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更㈠字第22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間滯欠抗告人罰鍰及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28萬4,997元,為免於假扣押執行,並擔保進出口貨物放行,而使相對人於94年4月14日出具連帶保證書2份予抗告人。該連帶保證書第4點載明「本保證書保證期間自民國94年4月14日起至民國94年10月14日止,本保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20日,如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確定,本行即另行開具有效之保證書,以負前開所敘之保證責任」。相對人於上開保證期間屆滿後,再於94年11月11日出具連帶保證書2份,其第4點改載「本保證書保證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95年4月14日止,本保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20日,如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確定,本行不另行開具有效之保證書,以負前開所敘之保證責任」,經兩造確認其文義,相對人稱其雖不另開具連帶保證書,惟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11、12月間判決瑞盈公司敗訴確定,抗告人乃以96年3月8日函請相對人履行保證責任,相對人函復稱:「本案在法律關係尚未釐清前,本行不便履行保證責任」。爰請求相對人依約履行保證責任,給付抗告人328萬4,997元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裁定以兩造間之連帶保證書係擔保瑞盈公司滯欠之罰鍰及稅費,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其因此所生之爭執者,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從而原法院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所擔保之內容固為瑞盈公司滯欠抗告人之罰鍰及稅費,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公法上之關係,相對人係立於私法關係與抗告人簽訂連帶保證書,與公益無涉,且稅捐保證債務並非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而是民法第739條之保證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第三人與徵稅機關約定納稅義務人不依限繳納稅款時,由該第三人繳納者,屆時該第三人固有按照稅款數額支付金錢之義務,惟此係依契約所負之私法上給付義務,非公法上之納稅義務,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599號解釋。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1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係指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者而言。若僅於事先出具保結,保證運送貨物之輪船或船員,不得私運或經營私運貨物,否則由具保人負責,而並不能證明該具保人有參加私運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者,則僅屬私法上保證契約關係(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2599號解釋),應依保護私權為目的之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之義務,不容據保證契約,而由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該具保人(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28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準用關稅法第48條(即90年10月31日修正前第25條之1)及第11條規定,對瑞盈公司進行保全程序,而接受由相對人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以確保瑞盈公司履行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出具連帶保證書與抗告人,約定於瑞盈公司被處罰鍰或追徵稅費之行政處分確定時,即應於保證總額內,按抗告人通知所載金額如數給付,則相對人依該約定,即負有按通知所載罰鍰或稅費支付金錢之義務,此係依保證契約所負之私法上給付義務,相對人拒絕履行該義務,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法院以相對人所負之保證係屬公法上之義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