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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更(二)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更㈡字第6號抗 告 人 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抗 告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價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返還價金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認定:依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建材設備表中,消防安全設備三之約定,相對人等購買之房屋之消防設備應為:各樓層均設有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器;另伊等出具社區之「白天鵝的承諾」"第一家庭"透明化施工說明書,對客戶承諾:「…白天鵝第一家庭由建築師及結構技師把關施工,經由精密嚴格的計算和審核簽證,全方位考慮結構設計,涵蓋承載、防震、防颱、防水、防火五大安全防護…」,抗告人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天鵝建設公司)之銷售海報上亦同此記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是以伊等對外銷售廣告內容及契約之附件,均已構成伊等契約給付義務之一部分。然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伊等就有關消防設備之配置,相對人等同意依照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圖說標示配置,而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圖說,就消防設備並無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盤之配置,是伊等依約並無設置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盤之義務。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11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伊等依法亦無設置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盤之消防設備義務,自亦無偷工減料之情。原確定判決認伊等應負設置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盤之義務,並認相對人等得解除契約,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伊等雖負返還價

金之義務,相對人等亦負有依買賣標的物原狀返還予伊等之義務(包括移轉登記及返還標的物),然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竟記載:「 被告丙○○(即抗告人)應於原告等人(即相對人) 將附表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返還之移轉登記時,給付原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價金,…」 ,並未為土地返還之同時履行返還判決,且相對人除乙○○外其餘6人應返還之房屋及土地均設定有抵押權,應包括將其抵押權塗銷登記,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判決將房屋及土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顯亦有判決之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參諸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及司法院院解字3007號解釋意旨,其所隱含之法律見解為:

上訴人合法上訴後,即阻斷判決之確定,嗣因其他原因而被法院駁回上訴(非自為表示撤回上訴之視為撤回上訴,亦應同理適用),於被駁回時,再審之理由於斯時始發生,上訴人亦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再審期間之起算,應自知悉判決確定時起算,始稱合理;至於不合法之上訴,其再審不變期間則仍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㈣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0l號判例:「當事人撤回所提起之

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56條第2項規定,僅發生喪失上訴權之效力,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不因此而受影響。」,顯見縱使當事人撤回上訴,並不因之而喪失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遑論當事人係被視為撤回上訴。若依原裁定理由所認抗告人因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審因逾合意停止法定期間未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上訴,原確定判決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則案件視為撤回上訴時,其時早巳逾本法第500條所定之再審期間,抗告人無論如何已不可能提起再審之訴,豈非剝奪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寧有斯理。

㈤本件抗告人既合法上訴,即阻斷原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嗣其

上訴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1日視為撤回上訴 ,原確定判決於是日始告確定,抗告人亦自是日始可能知悉原確定判決確定,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應自95年4月21日起算再審期間,抗告人於95年5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應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乃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日即94年10月26日計算再審期間,認抗告人於95年5月12日始提出再審,已逾再審期間,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顯有違誤。

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於起訴狀表明:「抗告人係不服原

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於94年12月21日與再審被告合意停止訴訟,因未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則95年4月20日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原確定判決於是日始行確定,迄今尚未逾30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0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乃原裁定竟謂抗告人未依法表明有何於30日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有未洽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後,即於94年10月19日聲明上訴,嗣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52號事件審理,經兩造於9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月內即95年4月20日(應係21日之誤)前續行訴訟,依法應視為撤回上訴,與未提起上訴同。則原確定判決應溯及自上訴期間屆滿時即94年10月26日即已確定。抗告人自應於94年10月26日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乃抗告人竟遲至95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況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當可知悉,是計算已否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亦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 (最高法院96年10月2日9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諸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於表示撤回上訴時,既認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則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上訴之情形,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故於視為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

四、撤回上訴僅在使當事人喪失上訴權,並非剝奪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權,於第一審判決後,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嗣撤回上訴時,通常已逾本法第500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如溯及確定,實質上與剝奪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無異。查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旋於94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嗣於94年12月21日上訴審準備期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經法官曉諭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若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上訴( 參卷附第10頁至第15頁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52號卷影本)。然兩造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依上開說明,第一審判決應於95年4月21日視為撤回上訴時始告確定。

乃原裁定竟認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4年10月26日時確定,並據以計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