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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智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防政策與戰略研究學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複 代理人 黃舒瑜律師

洪舒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主進步黨中國事務部出版之「中共軍力基本報告2003」(以下簡稱系爭報告),係委託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防政策與戰略研究學會(以下簡稱國防研究學會)撰擬中共軍力之研究報告,由斯時理事長夏瀛洲為主持人,被上訴人丙○○統籌執行並負責撰寫,其中第1章、第3章、第6章與註釋之部分文字(原判決附件一畫底線部分),及第6章之表一至表七、表九等表格等(如原判決附件三),分別抄襲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蛻變中的軍事強權」導論及「赤龍之爪」第3章之部分文字(如原判決附件二畫底線部分)與表2-2、2-5、2-4、3-3、3-4、3-5、4-2、4-4等表格(如原判決附件四),並另抄襲上訴人另一著作「中共與美國飛彈攻防之軍備建構」。而丙○○畢業於國立台灣大學政治學研究所博士班,具有正副教授資歷,且為國防研究學會之理事,就系爭報告支領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報酬,卻未負指導、督促、審閱之責,致系爭報告諸多引註錯誤且抄襲上訴人之著作,丙○○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另國防研究學會依計畫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為系爭報告之著作權人,擁有著作人格權,且為系爭報告之真正執行者,系爭報告完成初稿後,須先由國防研究學會審查,並由當時之理事長夏瀛洲擔任計畫主持人,督導計畫案之進行,並取得1萬元酬勞,而夏瀛洲現仍為國防研究學會之常務理事,依民法第28條規定,國防研究學會應負共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8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以24號字體之大小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主進步黨中國事務部主任陳忠信為提供民主進步黨及立法委員問政之參考,與國防研究學會簽訂「民進黨中國事務部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以下簡稱計畫契約書)。國防研究學會已將研究經費20萬元全數給付撰寫人報酬及業務費用,別無獲得任何利益。嗣於92年9月間將研究完成之系爭報告交予民主進步黨中國事務部,該部並於93年1月間一刷印製800本,以贈閱非營利性質方式提供國內相關學校機構及智庫等參考。且被上訴人受託完成系爭報告,自始出於供執政黨施政之參考,縱有部分參考上訴人之著作,亦屬合理使用。又丙○○支領酬勞3萬5,000元,僅負責統籌計畫之執行、撰寫該報告第2章及第7章內容、及協調、安排各章之撰寫人員,而在討論完撰寫方向後,即由各撰寫人自行撰寫所負責之章節,未曾參與審稿或撰寫上訴人指摘抄襲部分,亦非系爭報告全篇之著作權人。系爭報告緒論及第6章分別由鄭昱芸、顧立民撰寫,顧立民與鄭昱芸均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無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適用。縱認被上訴人應就顧立民、鄭昱芸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惟上訴人於93年8月8日已知悉所指抄襲部分執筆人為顧立民、鄭昱芸,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95年8月8日罹於時效,上訴人迄未對顧立民、鄭昱芸請求民事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償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援引顧立民、鄭昱芸之時效抗辯對抗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另案告訴顧立民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以96年度調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顧立民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亦無須就顧立民行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國防研究學會於92年間受民主進步黨中國事務部委託辦理系爭報告之研究計畫,約定研究計畫主持人為國防研究學會當時之代表人夏瀛洲,研究經費共20萬元,丙○○則為研究員,統籌該案之執行,並負責研究報告之撰寫,嗣系爭報告完成並送交民主進步黨中國事務部後,由民主進步黨中國事務部於93年1月間出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民主進步黨中國事務部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系爭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21頁、第110頁至第125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告第1章、第3章、第6章與註釋之部分文字(原判決附件一畫底線部分),及第6章之表一至表七、表九等表格(如原判決附件三),分別抄襲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蛻變中的軍事強權」導論及「赤龍之爪」第3章之部分文字(如原判決附件二畫底線部分)與表2-2、2-5、2-4、3-3、3-4、3-5、4-2、4-4等表格(如原判決附件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⒈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主張抄襲其著作之系爭報告第1章緒

論及第3章係由鄭昱雲撰寫,而第6章係由顧立民撰寫,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㈣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上訴人主張丙○○與顧立民、鄭昱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或夏瀛洲與顧立民、鄭昱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或國防研究學會有共同侵權行為(見本院卷㈣第40頁反面、第43頁至第47頁、第82頁)云云。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丙○○、或夏瀛洲與顧立民、鄭昱芸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⒉依被上訴人提出研究計畫書所示,國防研究學會受民主進步

黨中國事務部之託研究中共軍力基本報告時曾提出研究計畫提案(見原審卷㈠116頁至第125頁),該提案中已詳細記載提案研究宗旨、研究方法、研究綱要、研究進度與預期成果等,且參與研究人員主持人為夏瀛洲,負責督導本案執行,具領1萬元酬勞;研究員為丙○○,負責統籌本案執行,並負責研究報告撰寫,具領研究員酬勞3萬5,000元;研究助理為鄭昱芸,具領3萬元酬勞。另審議委員3人出席費共6,000元。是以系爭研究計畫分工極細,且權責分明。丙○○雖為系爭報告研究員,統籌本案執行,惟其僅多領撰寫報告者5,000元報酬、審議委會2,000元之報酬;而夏瀛洲亦僅領主持人1萬元之報酬而已。

⒊上訴人雖指陳丙○○負責審稿工作,且夏瀛洲亦為研究計畫

之主持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系爭報告共八章,連同篇末註釋共計173頁,其中第1章緒論共計5頁、第2章5至16頁、第3章17至40頁、第4章41至63頁、第5章65至86頁、第6章87至131頁、第7章133至150頁、第8章151至162頁、篇末註163至173頁,有系爭報告乙冊附本院調閱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6949號卷外放證物可稽。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告侵權部分:

⑴第1章緒論抄襲部分:僅第2頁第2段:「基本上,中國『新

軍事革命』雖是承襲西方之『軍事務革命』之思維與作為,但在……恐難完全達到如西方的水準,不過中國仍會努力地持續推動『新軍事革命』。」等9行文字(見原判決第24頁),上訴人主張係抄襲其「蛻變中的軍事強權」導論第3頁、第5頁之文字組合云云(見原判決第33頁、第35頁)。倘上訴人主張鄭昱芸係抄襲上訴人前揭著作為真,鄭昱芸亦係將該文字排列組合成前揭9行文字。而丙○○雖是淡江大學東南亞研究所副教授、台灣大學政治學研究所博士;夏瀛洲是斯時總統府戰略顧問、三軍大學戰爭學院76年班,有研究計劃提案所附參與研究人員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其等就系爭報告縱負責審核工作,惟系爭報告僅召開三次審查會,僅丙○○在場,夏瀛洲並未在場,即在審查會結束前,丙○○亦僅告訴各章撰寫人,參考審查人意見,對文章進行修正,並在學會規定期限前交稿,此經顧立民在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5年6月16日審判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㈠第189頁)。因此,以系爭報告篇幅之大,而上訴人主張抄襲部分僅9行組合文字,丙○○、夏瀛洲根本無法知悉或發現前揭鄭昱芸撰擬之組合部分文字是否抄襲上訴人著作,上訴人以丙○○或夏瀛洲為系爭報告之審查人或主持人,遽令其須與鄭昱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不足為採。

⑵第3章抄襲部分:系爭報告第17頁一、第1段:「中共『新軍

事變革』雖是承襲西方之『軍事事務革命』之思維與作為,但值得關注的是……是一種具有中共中『人民戰爭』特色的軍事革命」等4行文字、第17頁至第18頁第2段:「可知的是,中共將其『軍事事務革命』(RMA)稱為『新軍事變革』並已經發展出三個重點階段和規劃目標。……一、初級發展……二、高級階段……三、完結階段……」等13行文字(見原判決第25頁至第26頁)。篇末註釋5「學者劉振興即認為中共在建設一支……第32卷第二期(一九九八年十二月),頁)」等5行文字(見原判決第27頁)、第164頁註26同註

5 (見原判決第28頁)。上訴人主張抄襲其「蛻變中的軍事強權」導論第1頁至第2頁部分文字、第4頁至第5頁下方劉振興註部分(見原判決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

倘上訴人主張鄭昱芸係抄襲上訴人前揭著作為真,惟其僅占第3章共24頁文字中不到1頁絕小部分文字,且引註部分亦是引用學者劉振興之著作見解,以丙○○或夏瀛洲三次審稿(夏瀛洲實際未到場),亦無從發現前揭文字是否涉及抄襲上訴人著作(理由援引前⑴部分)。上訴人主張丙○○、夏瀛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云云,殊無足取。

⑶第6章抄襲部分:第102頁第3段:「此艦雖與西方先進艦艇

水準仍有差距,但已代表中共自行建造新式艦艇能力的提升」等2行文字(見原判決第29頁)、第106頁第3段:「中共現已發展配備之O九三型核子動力攻擊潛艦,估計首艦應是於一九九九年下水,二OO一年撥交……之威力與噸位應超過勝利三型(學者林長盛估計約為八仟噸)」等4行文字(見原判決第30頁)。上訴人主張係抄襲其「赤龍之爪」第137頁、第147頁、第148頁:「中共的江衛級防艦在總體性能上,或有難與西方先進國家競爭之處,……已經代表著中共自行研發新型戰艦的能力提昇」、「093型潛艦是不種設計相當先進的核子動力攻擊潛艦,其與前蘇聯的勝利級三型……將會配備於093核子動力攻擊潛艦上。據中共軍事專林長盛之研究,」、「依據美國的衛星偵察顯示,中共的093型核子動力潛艦艦已於1994年在葫蘆島造船……估計此級潛艦應是在1999年下水測試,第一艘將會在2001年服役」(見原判決36頁至第38頁)。核上訴人所舉顧立民抄襲之文字,雖與其「赤龍之爪」著作之文意相同。惟按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是系爭報告上開文字之表達方式既異於上訴人之著作,縱然兩者本於相同之思想、概念,致文意相同,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被上訴人亦無與顧立民負共同侵害其著作權之責任。

⑷系爭報告第6章之表一至表七、表九等表格(如原判決附件三)部分:

①就表格之形式而言: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

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著「赤龍之爪」中如附件四表格之著作財產權,其前提自須以該表格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謢。惟上訴人所著「赤龍之爪」上開表格之形式,僅為常見之縱橫線直式表格,應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通用之表格,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且參酌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3至被證20之中外期刊、文獻節印本,不乏以類似表格形式展現各式武器規格、性能之作品,可見上訴人所著「赤龍之爪」上開表格於形式上不具創作性。

②就表格內之資料而言:上訴人所著「赤龍之爪」上開表格內

之資料,諸如各式武器裝備之規格、性能、編裝、服役時間,均為客觀存在之數據或事實,非上訴人所創作,上訴人亦陳稱係引用自其所蒐集之參考資料(見附件四引註,均附其資料來源),已難認具有創作性。再者,上開表格內部分有關事實之陳述或名詞之翻譯,或許上訴人之表達方式確異於常見者;然而,就同一事實於表格內為簡短之陳述,其表達方式本即有限,名詞之翻譯亦同,縱有創意,亦難認其創作高度值得受著作權法保護而得排除他人為相同或類似之表達。

③就表格內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言: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

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編輯著作為著作之一種,自仍須具備關於「著作」之基本要素,亦即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故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是其「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的部分,對於「編輯著作」的侵害,是將其「選擇」及「編排」結果的全部或重要內容,完全地重製。本件上訴人「赤龍之爪」將中共主力戰車、中共1980年代以後發展遠程多管火箭系統、中共長程防空飛彈、中共海軍主要水面戰艦能力、中共海軍主要傳統潛艦作戰能力、中共海軍主要核子動力攻擊潛艦作戰能力、中共空軍主要戰機性能、中共空軍空對空飛彈等各項規格、性能、編裝、服役時間等基本資料,經過選擇後,依次彙整並編排於各表格內,雖不無付出心力辛勤收集,且能簡明顯示其間異同,閱讀者能一目瞭然中共各項軍備之性能、配備等,但上訴人其就資料之選擇、編排仍屬一般要件及數字之敘述,欠缺創作性,難見具備原創性或創作性,即令上訴人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亦難謂係編輯著作而享有著作權。

④又上訴人所著「赤龍之爪」中如附件四之表格既不具創作性

,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上訴人不得排除他人為重製或改作,系爭報告縱然予以引用,不論為相同之編排或將上下、左右欄位為不同之編排、或攫取部分編排資料,難認系爭報告此部分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況系爭著作上開表格下方復均註明其資料來源,已難認其作者有抄襲或以創作人自居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意。縱系爭報告上開表格所引用之資料來源與上訴人所著「赤龍之爪」上開表格下方註明之資料來源相同,且表表八、表十一亦分別註明資料來源為上訴人所著「赤龍之爪」第206、207頁者,致兩者內容雷同,亦難認系爭報告上開表格係以重製或改作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告多有引註錯誤之處,縱均屬實,亦僅能認為系爭報告不夠嚴謹,尚難據此認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⑤至丙○○、夏瀛洲均僅為系爭報告之審查人或主持人,就前

揭表格部分是否有抄襲或重製上訴人「赤龍之爪」著作內之表格內容或編排方式,以該等表格僅占系爭報告之173頁中八篇表格,在三次審查會之程序,丙○○或夏瀛洲無法知悉其情(詳理由⑴)。上訴人據此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殊無足取。上訴人請求據以鑑定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被上訴人國防研究學會係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至多僅

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其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防研究學會與丙○○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見本院卷㈣第40頁反面、第43頁至第47頁、第82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其著作權,或夏瀛洲有侵害其著作權,國防研究學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5條、第28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當事人、案由、主文刊登於新聞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