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上 訴人 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上訴人之攝影著作,不存在概括授權(除「想入飛飛」螢幕保護程式光碟商品、「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商品授權外)之法律關係。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下稱系爭攝影著作,其圖像內容如上訴人於民國97年7 月21日陳報狀之附件所示)之著作財產權為伊所有,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4 月23日簽訂版權使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由伊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於「想入飛飛(1998年製作發行)」光碟(以下稱「想入飛飛」光碟),詎被上訴人主張伊概括授權其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伊有提出確認之訴以除去著作財產權不安狀態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攝影著作不存在概括授權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伊已於94年間廢止登記,不可能繼續利用系爭攝影著作,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未限於「想入飛飛」光碟,尚包括授權使用於其他商品之製作,此由系爭授權書記載「茲因製作光碟發行,本人同意將幻燈片之版權准予授權…」即明,上訴人於90年6 月22日、91年2 月9 日先後對伊之法定代理人甲○○提出刑事告訴,指稱伊製作發行之「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等光碟侵害其攝影著作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4564 號、第24722 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發回續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仍以93年度偵續字第385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甲○○控告上訴人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處上訴人罪刑在案。上訴人另於92年10月8 日起訴請求伊、甲○○、訴外人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皇葵賠償,經原法院於92年度智字第77號事件,由上訴人一造辯論後判決伊及甲○○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 百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智上易字第4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各該刑事、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授權書未限定使用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攝影著作不存在概括授權(除「想入飛飛」螢幕保護程式光碟商品授權外)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1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台上1922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攝影著作不存在概括授權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觀上顯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三年來無任何繼續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或著手準備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本件概括授權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不足以使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產生受到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為其論據。被上訴人亦抗辯被上訴人已於94年間廢止登記,不可能繼續利用系爭攝影著作,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經查,台北市政府於94年7 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372950號處分廢止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1 第63頁)。惟按公司因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解散,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即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1條、第84條第1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三年來雖無繼續利用或計劃利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但被上訴人廢止登記後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上訴人自承迄今尚未辦理清算事務,則被上訴人於清算範圍內,仍有因暫時經營業務而利用系爭攝影著作之可能,或視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被上訴人之資產,而加以處分或列為賸餘財產予以分配,故兩造間就系爭攝影著作是否存在概括授權關係不明確,確實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上開原判決之論斷,尚有未合,被上訴人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㈠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7年4
月23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內容記載「茲因製作光碟發行,本人同意將幻燈片之版權准予授權快門開發有限公司使用」,並提供系爭攝影著作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87年間使用附表編號95至98攝影著作製作發行「想入飛飛」光碟(作為桌布集、影像瀏覽器、螢幕保護程式之用),再於88年間使用附表編號1 至98攝影著作製作發行「1999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再於90年間將「1999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和其他六片VCD 結合後,與訴外人優言美文化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優言美公司)合作發行「台灣野鳥生態百科」光碟,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授權書、光碟圖像(原審卷第44、45頁)可稽。
㈡上訴人於90年6 月22日控告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
、訴外人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皇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皇葵未經上訴人授權,非法重製系爭部分攝影著作成為「台灣野鳥生態百科」光碟、DM型錄、VCD 盒及外包裝後,由優言美公司發行,違反著作權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授權書,有權依市場需求製作光碟形式銷售,而於93年4 月26日以91年度偵字第14564、24722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95年
1 月9 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隨即控告上訴人誣告,經原法院於96年8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上訴人罪刑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81至98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㈢上訴人於92年10月8 日訴請被上訴人、甲○○、皇統公司、
李皇葵賠償侵權行為損害,主張其四人非法重製系爭部分攝影著作成為「台灣野鳥生態百科」光碟、DM型錄、VCD 盒及外包裝並公開上市銷售,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著作權法第85條,請求其四人連帶給付1 百萬元及利息,並於新聞紙刊登該事件之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皇統公司為時效完成抗辯,被上訴人、甲○○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經原法院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於93年1 月28日以92年度智字第77號判決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百萬元及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皇統公司、李皇葵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 月4 日以93年度智上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理由略以:依系爭授權書,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製作「想入飛飛」、「1999臺灣翼經野鳥百科」、「臺灣野鳥生態百科」等光碟。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3 月3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甲○○則未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亦告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99至112 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攝影著作不存在概括授權(除「想入飛飛」螢幕保護程式光碟商品授權外)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此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之責。
㈡按刑事判決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
,則民事庭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50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385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 號刑事判決,雖均認定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授權書,有權利用系爭攝影著作製作、發行任何形式之光碟云云,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不受此偵查及刑事判決所認定結果之拘束,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本院自由心證而為裁判。
㈢本院93年度智上易字第4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系爭
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製作「1999臺灣翼經野鳥百科」、「臺灣野鳥生態百科」等光碟,但該上訴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皇統公司、李皇葵,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力,無從於本件訴訟拘束本院。
㈣被上訴人抗辯:伊自87年4 月起籌劃製作發行「台灣翼經野
鳥百科」光碟,故與上訴人同時簽訂系爭授權書、「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作為授權利用系爭攝影著作及授權費計算之依據,又因「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製作耗時,為使上訴人先獲利,兩造乃約定先製作發行「想入飛飛」光碟,比照「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計算授權費,嗣伊發行「想入飛飛」光碟,依「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計算授權費後,製作「想入飛飛拆款分配表」給上訴人等事實,有如下事證為憑,堪信為真正,應認上訴人授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包括製作、發行「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
⒈按81年6 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次按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87年4 月23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內容記載授權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攝影著作「製作光碟發行」,而「想入飛飛」、「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均係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攝影著作重製並發行之光碟,符合系爭授權書文義所指授權內容。
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想入飛飛拆款分
配表」(原審卷第67、68頁),上訴人自認各該私文書真正,堪予憑採。經查,「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記載發行版權費計算方式為「訂價﹡發行商折數﹡片數」扣除直接印製成本後之數額,其中50% 歸被上訴人取得,40% 歸上訴人取得,10% 作為鳥會基金,另於第4 點記載「螢幕保護程式比照辦理」。而「想入飛飛」光碟係屬於螢幕保護程式光碟,上開「想入飛飛拆款分配表」係就該光碟之實際售價、片數計算兩造間分配版權費之結果,其計算方式與「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所載拆款分配方式並無不同,與被上訴人抗辯情節相符。上訴人雖主張:「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記載發行商折數五折,「想入飛飛拆款分配表」記載發行商折數四折,後者非比照「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之計算方式計算分配版權費云云,惟查,「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未就「發行商折數」確定其成數,僅以訂價為599 元、「發行商折數」為五折之舉例,按上開兩造約定版權費分配計算方式,試算兩造及鳥會基金分得版權費數額情形,顯非兩造約定「發行商折數」固定為五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385 號案件,95年1
月5 日訊問筆錄記載⑴證人丙○○證述略以:伊自87年至90年左右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企劃總監,因為「1999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比較複雜,在製作過程中先發行「想入飛飛」光碟,上訴人提供幻燈片用在「1999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並曾抱怨該光碟未全部使用上訴人之攝影著作;「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係針對「1999台灣翼經野鳥百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⑵證人官美智證述略以:伊於87年到88年左右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企劃,參與「1999臺灣翼經野鳥百科」、「想入飛飛」光碟製作,伊認為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在製作「1999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因為他來被上訴人公司交付幻燈片,並看掃描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⒋證人丙○○於本事件證稱:「(問:「台灣翼經野鳥百科」
有幾位作者?)作者太多,包括上訴人乙○○、鄭謙遜、梁偕得及我等人,有一些是我連繫,乙○○是由甲○○連繫。(問:鄭謙遜、梁偕得之授權,由何人跟他們談?)是由公司去談,由甲○○及其他同事跟他們談。(問:「1999台灣翼經」是否代表1999年發行的?)1999應該是指西元,就是發行年份。(問:跟梁偕得、鄭謙遜接洽之後多久才發行「台灣翼經」?)我知道花了很長的時間,之間還曾經發行上訴人的「想入飛飛」。(問:「想入飛飛」是否比「台灣翼經」先發行?)是的,大概早了多久不記得了,但是有一段時間。(問:「台灣翼經」、「想入飛飛」何者先企劃?)「台灣翼經」。(問:「台灣翼經」從企劃到完成歷時多久?)大概1 年以內。(問:「想入飛飛」從企劃到完成大概多久?大概兩個月。」(本院卷第99至101 頁),證明被上訴人企劃製作發行「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期間,為上訴人單獨企劃製作發行「想入飛飛」光碟,與被上訴人抗辯情節相符。
⒌證人甲○○結證:「(提示「想入飛飛拆款分配表」,問:
是否發行之後的計算書?)是的。(問:「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是否計算書?)不是計算書,是兩造授權的原則、拆款依據,上面記載例如假設訂價為599 ,發行商折數為5 折,後來發行時光碟價格滑落,發行商只願意給4 折。(問:
「想入飛飛」光碟有無另外約定授權費?如何拆帳?)沒有。(問:「想入飛飛拆款分配表」之拆帳比例如何而來?)是根據87年我與乙○○所簽的「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及乙○○的授權書而來。」(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⒍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385 號偵查
案件及本院93年度智上易字第4 號民事訴訟事件均僅指訴被上訴人非法製作、發行「台灣野鳥生態百科」光碟、DM型錄、VCD 盒及外包裝,未指控被上訴人製作、發行「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亦違反著作權法,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被上訴人於88年間發行「1999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迄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前,未曾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授權,製作、發行「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再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385 號偵查案件卷宗所附談話筆錄,顯示上訴人為證明「臺灣野鳥生態百科」光碟所使用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於91年2 月9 日警訊時陳述該攝影著作曾使用於「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等語,並提出「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系爭授權書為證,可見上訴人當時主張「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係其本於系爭授權書、「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合法授權重製、發行之著作物,始執以證明其內所收錄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伊所有。是由上訴人之行為,堪予推斷上訴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製作、發行「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之事實。
⒎證人丁○○於本事件提出其簽署之「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
、87年5 月20日授權合約書(本院卷第141、142頁),顯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其攝影著作於「台灣翼經」,該「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內容與上訴人簽署之「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相同。證人丁○○雖證稱:「(問:拆款分配表末行記載『螢幕保護程式比照辦理』是何意?)當時沒有談到製作螢幕保護程式,所以該條跟我沒有關係,我也不曉得意思,當時被上訴人好像有提到他跟乙○○談製作螢幕保護程式。(問:是否看過上訴人簽署的合約?)我沒有看到,我當時感覺『台灣翼經』要全部使用我的作品... 我不記得快門公司是否表示乙○○部分是作螢幕保護程式,不作『台灣翼經』,但是我當時有感覺『台灣翼經』是全部要使用我的作品,跟我接洽的快門公司人員有說乙○○的作品有作螢幕保護程式。(問:被上訴人與你接洽時,上訴人的螢幕保護程式是否已作出來了?)好像已經作出來,但是沒有印象有看到,應該是跟我接洽的人有提到或者是有提供給我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但證人丁○○既未見聞兩造間授權過程,其上開證述顯係臆測之詞,再參酌證人丙○○於95年1 月
5 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385 號案件證述上訴人曾抱怨「1999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未全部使用上訴人之攝影著作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各別接洽授權製作、發行「1999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時,上訴人、丁○○均誤認該光碟將全部使用上訴人或丁○○一人之攝影著作,始導致丁○○產生上訴人之攝影著作係用於製作螢幕保護程式光碟,而非用於製作「1999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之臆測結果,故尚難執丁○○上開證言,否定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製作、發行「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之事實。
⒏綜合觀察上訴人所簽署系爭授權書、「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
」文義,及被上訴人製作「1999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期間,上訴人明知並曾參與作業,暨上訴人於該光碟發行後之一切作為等情,足認上訴人以系爭授權書、「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授予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攝影著作製作、發行「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並約定相關授權條件,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堪予採信。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製作、
發行「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僅授權製作、發行「想入飛飛」光碟,被上訴人嗣後企劃「1999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與伊簽訂「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後,仍需經伊出具授權書始完成授權云云,未舉反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㈥被上訴人抗辯:「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系爭授權書除授
權伊製作、發行「想入飛飛」、「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外,尚概括授權伊製作、發行「臺灣野鳥生態百科」光碟及其他形式之光碟云云,為上訴人否認,參諸以下事證,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抗辯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⒈按81年6 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
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2 項規定:「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查系爭授權書僅記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製作光碟發行,未載明授予其他著作財產權,或同意被上訴人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則就系爭授權書未載明部分,應推定上訴人未授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概括授權,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一事實負證明之責,並於被上訴人提出適當之證明後,始能推翻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推定。但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⒉系爭授權書固記載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攝影著作「
製作光碟發行」,且「臺灣野鳥生態百科」係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攝影著作重製並發行之光碟,符合系爭授權書文義所指授權內容。惟甲○○於91年9 月2 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564 號偵查案件提出之答辯㈠狀,陳述89年5 月間,優言美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教材,被上訴人乃將「1999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和其他六片VCD 結合成「臺灣野鳥生態百科」提供予優言美公司等語(見該案件卷宗第71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385 號案件,95年1 月5 日訊問筆錄記載證人丙○○證述伊不確定上訴人是否知道被上訴人製作「臺灣野鳥生態百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可見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時,兩造尚未有製作發行「臺灣野鳥生態百科」之計劃。又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10 號偵查案件,94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記載甲○○陳述兩造先談妥「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內容,再由上訴人同時簽署「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系爭授權書,簽約時,「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在上,系爭授權書在下等語(見該案件卷宗第13、15頁),甲○○顯已自承系爭授權書所授權範圍係以「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所約定製作、發行之標的物為限。則揆諸「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載明被上訴人製作、發行之標的物為「臺灣翼經」光碟,及該分配表第4 點所指「螢幕保護程式」光碟(兩造事後確定名稱為「想入飛飛」),未及於其他光碟之製作、發行,並參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385 號案件,95年1 月5 日訊問筆錄記載證人丙○○證述「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係針對「1999台灣翼經野鳥百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堪認系爭授權書所授權範圍,僅限於「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及「想入飛飛」光碟,而不及於「臺灣野鳥生態百科」或其他形式之光碟。
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812號偵查案件,91
年3 月5 日訊問筆錄,記載甲○○陳述上訴人於90年間向伊購買光碟片,於90年1 月4 日匯37,500元予伊等語,為上訴人自承屬實(見該案件卷宗第258至262頁)。而核對甲○○於91年3 月28日在該案件提出之答辯㈡狀內容,上開匯款實係支付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再版「想入飛飛」光碟之對價(見該案件卷宗第329頁反面、355頁),與「臺灣野鳥生態百科」光碟無關,自無從以上訴人之行為,推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行「臺灣野鳥生態百科」並無異議。
⒋綜合觀察系爭授權書、「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文義、排列
方式,及兩造簽約當時僅有製作、發行「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及「想入飛飛」之計劃等情狀,本院認為兩造訂約之真意,係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製作、發行「臺灣翼經野鳥百科」、「想入飛飛」光碟,此外無授予其他著作財產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攝影著作不存在概括授權(除「想入飛飛」螢幕保護程式光碟商品、「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商品授權外)之法律關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攝影著作不存在「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商品授權之法律關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