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上訴人 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許美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榮嘉,嗣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變更為甲○○,有其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6年10月27日核發予上訴人之新型專利名稱:「防火建築結構」,新型第127989號,專利權期間:自86年9月11日至98年2月17日止。其理念與創作精神,為利用每層樓各戶獨立作為區隔空間,使防火功能達到防煙、防火、樓梯、電梯及門廳保持正常逃生管道,避免火災時發生悶燒現象,造成傷亡之慘狀。惟被上訴人公開推出「大無限」(建造號碼:新竹市90工建字第115號)之建案,總共3棟,每棟均為14層樓,其建築設計,係每戶以獨立之花園作為防火空間區隔,防火又兼具綠化功能,足見被上訴人「大無限」建案之建築設計,顯然侵害上訴人上揭新型專利權。
(二)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權既遭被上訴人侵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有關損害賠償之計算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依93年6月5日出刊之「租售報導」,被上訴人推出之「大無限」預售屋,其中面積56坪之戶數共56戶,每戶售價新臺幣(下同)10,080,000元,56戶售價總共564,480,000元;面積72坪之戶數共112戶,每戶售價12,960,000元,112戶售價總共1,451,520,000元,合計總銷售為2,016,000,000元。一般建商利潤為總銷售金額百分之20至30,取銷售利潤之平均值百分之25計算,被上訴人「大無限」建案之銷售利潤為504,000,000元(計算公式:2,016,000,000元×0.25=504,000,000元),上訴人請求銷售利潤10分之1即50,00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申請專利為行政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權責,經專業人員
正式審查核准,具公權力之證明,而申請專利之各項內容文件中第八項新型專利說明已清楚提示,根據本新型如上所詳述之技術,進行輕易之變化及修改者,皆為本新型如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
⒉本專利防火建築結構之技術,不屬結構力學之創意,也不
涉及水電等附屬工程設計。其創作精神,乃為高樓房大樓如發生火災,傳統大樓均為密閉式設計,火災造成悶燒,住戶被嗆昏後燒死,何況悶燒後,樓梯間已成為煙囪效應,無法逃生,死傷慘重,報章雜誌社會新聞時有所聞,而且本專利創作時也已製作模型經多次實驗證明,本專利防火建築結構可改進火災發生時,樓梯間可發揮逃生功能,其技術領域非常單純,為將大樓各樓房之住戶以防大區劃區分為獨立結構之房舍主體,使樓梯間另外設立,如發生大樓火災,避免它成為煙窓效應,提供住戶安全之逃生管道。
⒊被上訴人之大無限分為A、B、C三棟,A及B棟為雙併獨立
結構之房舍主體,雙併設計因水電之管路需要設立管道間及共同壁,但還是獨立區劃之結構,另C棟部分係被平均分為四間房舍,房舍之主體戶戶獨立,其說明內容之設計精神與其專利強調樓梯間另外獨立設計同,如發生火災,能避免它成為煙窓效應,提供住戶安全之逃生管道,如此可提昇居住環境品質,更可增進生命財產之安全。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大無限」之建築設計,侵害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為此,請求: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則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復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以下簡稱『鑑定要點』)第18頁所載:「是否侵害專利之認定,關鍵在於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之『物品』或其使用之『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換言之,就某一物品或方法判斷是否侵害他人之專利權,首先須解釋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及其技術特徵,然後解析該一物品或方法之技術特徵後,再進行判斷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符合文義讀取),於符合「全要件原則」後,再次判斷是否適用「逆均等論」。所謂「全要件原則」,即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及該一物品或方法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逐一加以比對,若具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即符合「全要件原則」。所謂「逆均等論」,又稱「消極均等論」,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而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限縮。若該一物品或方法已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所涵蓋,但該一物品或方法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則阻卻「文義讀取」(即全要件原則),而不構成侵害專利權。
(二)依原審原證4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1、一種防火建築結構(一)係將每一樓層的房舍分設於走廊通道的兩旁,而每間房舍彼此則以一區隔空間和其他房舍隔鄰,其特徵在:做為房舍彼此間區隔的空間在兩房舍間係形成一個較大面積之空間,而房舍與其他如天井之公設之區隔空間為一較小之空間;該區隔空間可以規劃成為一個以上的綠帶區,且該空間面對走廊通道處形成一個以上的房舍進出入口;又該空間面對大樓外牆部分為一個開放的設計,可用低矮牆予以框圍;另外每一房舍在面對走廊通道面均不設窗戶。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防火建築結構(一),該區隔空間所形成之綠帶可擴充延伸至走廊通道者。」是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構成要件為:⑴將每一樓層的房舍分設於走廊通道的兩旁,且每間房舍彼此以一區隔空間和其他房舍隔鄰。⑵該區隔空間面對大樓外牆部分為一個開放的設計。⑶每一房舍在面對走廊通道面均不設窗戶。然查被上訴人所設計興建之「大無限」建案,其結構設計為:⑴房舍間有共同樑、共同壁相連,並共用管道間,房舍間彼此緊密相連。各房舍既非分設於走廊通道的兩旁,更未將每間房舍彼此以一區隔空間和其他房舍隔鄰,與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範圍截然不同。⑵各房舍面對天井及走廊部分均開設有窗戶,並非如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範圍所述每一房舍在面對走廊通道面均不設窗戶。故被上訴人所設計興建之大無限建案與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範圍迥然不同。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經該會鑑定人員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印製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載之鑑定流程,逐一分析比對系爭專利權範圍之技術特徵與被告上開建案之技術特徵,每一項要件均不相符,而認被上訴人上開建案之構成要件、特徵,均與系爭專利權範圍之構成要件實質上不相同,即不為系爭專利權申請範圍所涵括。換言之,被上訴人上開建案之設計,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又本件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簡稱經科院)鑑定結果,亦認「由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所建造之『大無限結構』其中包含之『A、B、C棟』建築物,其各自之構成要件均未落入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27989號『房火建築結構
(一)』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設計興建之「大無限」建案,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依法顯屬無據。
(四)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度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於89年2月18日以:「1、一種防火建築結構(一)係將每一樓層的房舍分設於走廊通道的兩旁,而每間房舍彼此則以一區隔空間和其他房舍隔鄰,其特徵在:做為房舍彼此間區隔的空間在兩房舍間係形成一個較大面積之空間,而房舍與其他如天井之公設之區隔空間為一較小之空間;該區隔空間可以規劃成為一個以上的綠帶區,且該空間面對走廊通道處形成一個以上的房舍進出入口;又該空間面對大樓外牆部分為一個開放的設計,可用低矮牆予以框圍;另外每一房舍在面對走廊通道面均不設窗戶。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防火建築結構(一),該區隔空間所形成之綠帶可擴充延伸至走廊通道者。」為申請專利範圍,提出新型專利申請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據此於86年10月27日核發予上訴人新型專利名稱:「防火建築結構
(一)」,新型第127989號,專利權期間:自86年9月11日至98年2月17日止之新型專利權。
(二)嗣上訴人未依法繳納上開新型專利權第9年之專利年費,其新型專利權自93年9月11日起當然消滅。
㈢被上訴人取得新竹市政府核發之90工建字第115號建築執照,設計興建「大無限」建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所設計興建大無限建案,是否侵害上訴人新型127989號專利權?若有,則上訴人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無限建案之建築設計,侵害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18頁記載:「是否侵害專利之認定,關鍵在於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之『物品』或其使用之『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見原審卷第116頁),是以判斷被上訴人大無限建案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首要應審視該建案是否符合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
⒈查依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之專利說明書之六、申請專利範
圍為:「1.一種防火建築結構(一)係將每一樓層的房舍分設於走廊通道的兩旁,而每間房舍彼此則以一區隔空間和其他房舍隔鄰,其特徵在:做為房舍彼此間區隔的空間在兩房舍間係形成一個較大面積之空間,而房舍與其他如天井之公設之區隔空間為一較小之空間;該區隔空間可以規劃成為一個以上的綠帶區,且該空間面對走廊通道處形成一個以上的房舍進出入口;又該空間面對大樓外牆部分為一個開放的設計,可用低矮牆予以框圍;另外每一房舍在面對走廊通道均不設窗戶。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防火建築結構(一)該區隔空間所形成之綠帶可擴充延申至走廊通道者」(見原審卷第63頁),可知上訴人之專利範圍有三:⑴將每一樓層的房舍分設於走廊通道的兩旁,且每間房舍彼此以一區隔空間和其他房舍隔鄰。⑵該區隔空間面對大樓外牆部分為一個開放的設計。⑶每一房舍在面對走廊通道面均不設窗戶。
⒉又查兩造於原審同意由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大無
限建案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結果,大無限建案與系爭專利權範圍實質上並不相同,即不為系爭專利權之申請範圍所涵括等情,有該基金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195頁至第284頁),惟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之一林增吉土木技師對築創意方面不瞭解,故聲請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簡稱經科院)再鑑定等語,經本院送經科院鑑定結果,大無限建案之構成要件均未落入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範圍,亦有經科院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外放之報告書),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第二次鑑定報告已解釋被上訴人之大無限建案之防火結構與系爭專利權之防火結構完全相同云云,已無所據。
⒊第查上訴人雖主張如根據本新型之技術,進行輕易之變化
及修改者,皆為系爭專利權範圍所涵蓋等語,然按專利之鑑定,首應以文義讀取原則確認待判別對象符合系爭專利權之技術特徵,即須符合「全要件原則」,若待判別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但為避免他人僅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而規避專利侵權的責任,故仍須適用「均等論」比對方式,以審查待判別對象之技術特徵有無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而「實質相同」係指兩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是應由上開二原則判斷是否侵害專利權,先予敘明。
⑴經查系爭專利係將每一樓層樓的房舍分設於走廊通道的
兩旁,而每間房舍之出入口彼此則以一區隔空間和其他房舍隔鄰,且必須係一開放式空間;而大無限建案分有
A、B、C三棟,其中A棟在每樓層中均可區分為8間房舍,所有房舍均係設置於環形走廊之外側,左右兩側均鄰接有其他房舍,內側則與走廊通道藉由一封閉空間連通,面對走廊通道面設有一窗戶,此有上開經科院鑑定報告第29頁之平面圖、第40頁照片可稽,是以A棟之房舍間並無區隔空間,反而是走廊與房舍間有區隔,且非開放空間,面對走廊通道並設有一窗戶,並非如系爭專利權在面對走廊通道未設窗戶,而開放空間部分雖在隔鄰房舍間,卻非在出入口位置,無法與走廊相連,顯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相符合;又查其中B棟在每樓層中均可區分為4間房舍,所有房舍均係設置於環形走廊之外側,左右兩側均鄰接有其他房舍,內側則與走廊通道藉由一封閉空間連通,面對走廊通道面設有一窗戶,此有上開經科院鑑定報告第44頁之平面圖、第52頁照片可憑,與A棟情形相同,自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相符合,是上訴人主張A、B兩棟仍係獨立區劃之結構云云,應不足採;再查C棟部分,在每一樓層中均可區分為4間房舍,所有房舍均係設置於環形走廊之外側,房舍之左右兩側均鄰接有其他房舍,內側則與走廊連通藉由一封閉空間連通,亦有上開經科院鑑定報告第56頁之平面圖可證,而系爭專利之範圍,在主張所謂區隔空間時,其主要的主張型態乃是針對房舍與房舍之間,於出入口方向需設置一區隔空間以形成隔鄰房舍間之區隔,同時區隔空間必須係一開放式空間,然查C棟房舍係以大部分開放空間-房舍主體-小部分開放空間之型存在,因此房舍之左右兩側雖都以開放空間連接鄰接的房舍,但其位置上卻並不屬於出入口之位置,其既無法與隔鄰相通,亦無法與走廊通道相連,出入口外有封閉空間存在,但其並非與隔鄰之房舍相隔,而係介於房舍與走廊之間,且亦非開放空間,已不符合系爭專利權之技術特徵,從而C棟房舍面對走廊通道面雖亦未設置窗戶,與系爭專利權其中一項技術特徵相同,然依首開說明,C棟部分整體仍不符合文義讀取原則,是上訴人主張C棟房舍主體戶戶獨立,且面對通道不設窗戶,即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云云,已不可採。
⑵又查系爭專利權係以「間間不相連」、「呈現開放空間
狀態」,以避免造成火災發生時的漫燒現象及逃生通路堵塞。而上開A棟雖有開放空間的設置,惟其出入口之空間非開放空間,火災濃煙無法向樓外排散,且房舍間僅一牆之隔,無區隔空間,面對走廊通道有窗戶,仍無法避免漫燒及逃生通道之順暢,故此部分應認與系爭專利權實質不相同;又B棟部分,與A棟相同情形,自應認與系爭專利權實質亦不相同;再者,C棟部分,房舍主體兩側固有開放空間之設置或可阻擋漫燒,然出入口之空間則非開放空間之設計,仍有漫燒的問題,又因上開開放空間部分與走廊通道不相連,相鄰房舍亦無法互通,已如前述,是仍無助於逃生通道之順暢,故C棟部分與系爭專利之上開二目的及功效仍產生實質落差,亦應認與系爭專利實質不相同,故依據「均等論」原則,大無限建案對系爭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不相同,是上訴人主張大無限建案之建築設計之創意與系爭專利權是一樣的云云,應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大無限建案應認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自無何損害可言,故關於上訴人可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