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上更㈠字第10號上 訴 人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被 上 訴 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乙○○技術審查官於本院97年度智上更 (一)字 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所定之職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審理兩造損害賠償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聯繫智慧財產法院後,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乙○○技術審查官協助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97年9 月9 日智院真技字第0970000118號函附卷可參,爰依上開說明,裁定由乙○○技術審查官於本院97年度智上更 (一)字 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所定職務。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