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承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被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CityFlower」商標授權關係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 月25日簽訂「專利權授權契約書」(以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0 號之「City Flower」商標(以下稱系爭商標)授權予伊使用,嗣竟反悔否認,爰依系爭授權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權授權登記予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商標授權關係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無庸經他造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伊公司總經理,利用伊之資源、經費,將其職務上所完成之創作,以自己之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稱智財局)提出申請而取得多項智慧財產權。嗣經雙方協商,兩造乃於96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授權予伊使用,詎被上訴人竟否認授權乙事。爰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權授權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如主文所示(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護膚膜專利權及腳膜結構專利權授權登記之請求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予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此由系爭授權書名為專利權授權契約書,未言及商標權足證。而系爭授權書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擬,僅為海外參展所簽,簽立當時並無任何第三者在場或參予討論,亦未言及系爭商標權,證人所述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權人,兩造於96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授權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商標註冊證、公告及系爭授權書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授權書中,授權伊使用系爭商標,兩造間就系爭商標之授權關係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授權書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
就甲方所擁有之有關足膜、 City Flower、DR.SWISS、希醍兒,之中華民國及其他已申請國家之專利權及商標權,於乙方負責人為乙○及甲方仍為乙方股東之前提下,授權於乙方於前揭地區內製造、販賣及使用前揭之專利權並授權參展,…」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內容所稱「授權於乙方於前揭地區內製造、販賣及使用前揭之專利權並授權參展」之文句,固未將記載「商標權」之字樣,惟該授權書開宗明義即謂「甲、乙雙方就甲方所擁有之有關足膜、 City Flower、
DR.SWISS、希緹兒之中華民國及其他已申請國家之專利權及商標權」等語,顯係為被上訴人所有足膜之專利權、CityFlower、DR.SWISS、希緹兒之商標授權事項所為之協議,上開文句之後段並謂:「…如甲方(即被上訴人)自動退出在承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則甲方須自動轉移以上所有之專利權及商標權給乙方(即上訴人)。」等語,則若被上訴人未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而僅授權商標參展,則被上訴人豈有於退股後,反將系爭商標無條件移轉予給上訴人之理。
㈢系爭授權書所稱之被上訴人所有之足膜專利為新型第M29836
1號之「護膚膜包裝盒之改良結構」及新型第M275846號之「腳膜結構」專利權,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推出之產品,即將上開2 專利權及系爭商標結合生產品名為「希緹兒
All in 1足腿深層修護膜」之商品,商品上並標示有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提出商品一件為證(見外放證物),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於系爭授權書中就上開2 專利權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一節,則兩造既就被上訴人所擁有之有關「足膜、City Flower、DR.SWISS 、希緹兒之中華民國及其他已申請國家之專利權及商標權」為協商,豈有僅將使用於已生產商品之系爭商標排除而僅授權上訴人為參展使用之理。況斯時任職上訴人公司會計之證人丁○○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卷原證一契約書,妳有無看過?)是我打的,是丙○○出來跟我講,我們二個一起打上去的。當天是甲○○跟乙○先生在辦公室談很久,請丙○○進去,出來跟我講要打什麼,打完之後,丙○○再拿進去。」、「(專利權授權契約書,商標權是否有授與?)商標、專利權都有授與。」、「(商標權是製造、販賣、使用,還是只有參展?)製造、販賣、使用都有授權。」、「(專利、商標都是這樣?)對。」、「(為何上面寫專利權授權契約書?)因為我們不是很專業,當時就只是想到寫專利權授權契約書,但我們的意思是包括商標權的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119 頁),另證人丙○○則證稱:「彭先生跟我口述共識內容,吳先生也在場。(彭先生跟你講什麼內容?)就是目前公司的專利權、商標權在吳先生名下的,要全部移轉給承軒公司,吳先生在場有聽到,吳先生都沒有講話。」、「(甲○○在旁有無表示商標權只授權參展?)沒有,他都沒有講話。」、「(彭先生講協議內容,有強調商標權、專利權都要授權?)有當著吳先生的面這麼講。」、「(為何契約書前面只寫專利權授權契約書?)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表達,在這當中,我跟丁○○有陸陸續續修改,我們打好文字,拿進去,他們也沒有再拿出來修改。」、「(為何契約書內容只寫授權於乙方於前揭地區內製造、販賣及使用前揭之專利權並授權參展,並沒有把商標權寫出來?)因為在前面就已經有寫專利權跟商標權。」等語,足認系爭授權書之真意,確有將系爭商標授予上訴人使用,而非僅止於參展而已。被上訴人辯稱,僅授權上訴人參展云云,尚無可採。
㈣再被上訴人係以訴外人吳琦月為上訴人股份之登記名義人,
現仍未退股,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並為被上訴人自承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見本院卷第33頁),則依系爭授權書約定,在上訴人之負責人為乙○及被上訴人仍為股東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授權關係仍存在。
六、綜上所述,系爭授權書之真意應包含有授予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商標授權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