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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消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消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複 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被 上訴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己○○丁○○丙○○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麥怡平律師

連元龍律師陳建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委託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

公司)居間仲介銷售其向訴外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簽訂預定買賣興建中長虹春曉松林區B2棟11樓房屋乙戶及地下第B1層法定設置第31號停車位乙位連同土地應有部分產權之承購權利(下稱系爭預售屋承購權利),雙方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售價為新台幣(下同)1950萬元, 委託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委託報酬為成交價格之4%,並由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己○○負責仲介銷售事宜。嗣應被上訴人己○○之要求,先後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約定降低委託售價並分別延長期間至95年6月29日及95年8月4日止,即不再續約。然伊於簽訂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時,被上訴

人永慶房屋公司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給予上訴人3日以上之審閱期間, 復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未告知有內政部版本可供選擇,其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己○○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 竟於95年8月13日

以電話聯絡伊,表示有買主對系爭預售屋承購權利有興趣,伊乃依要求將格局圖送至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分店,然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己○○、丁○○、丙○○、庚○○在上訴人全無議價心理準備,隱匿出價資訊及內湖地區房價行情高漲等重要事實,向伊遊說出售系爭預售屋承購權利達3、4小時,並要求立即簽約。伊因無充分時間考慮接受或拒絕,乃依渠等要求返家取來相關證件資料,而於完全未磋商下自行書寫條款,亦未使用要約書或斡旋定金之情形下,以總價1800萬元之低價,依代書即被上訴人丙○○之指示,與買方即被上訴人乙○○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然有關該契約價金履約保證部分,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丙○○並未逐條告知且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於銀行履保申請單上蓋章。其全部簽約過程,顯有欺罔行為,違反交易秩序之正當及公平公正誠信原則,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亦屬無效。縱認有效,伊亦得依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之規定撤銷該簽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丙○○於伊簽畢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欲行離開之際,未予伊任何審閱之機會,即另取「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要求伊簽署,於簽署完畢後復未交付伊留底,致伊對該紙契約內容全不知悉,該變更契約書既未予伊審閱期間,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既係於伊與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未簽訂任何委託銷售契約之情形下簽訂,自亦無效。至於被上訴人庚○○於簽訂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時亦在場,然於收受買方所交付本票及支票後,並未交付伊。

㈢伊於95年8月13日深夜匆促簽訂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後, 因

自鄰居得知有人出價每坪35萬元,且馬上可以成交;伊即於95年8月14、15日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己○○不賣之主張, 當時買方僅入款10萬元。然被上訴人己○○竟謊稱:違約需賠償簽約金180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續履約並換約完畢。然系爭預售屋之市價應有2100萬元,是伊所受之損害應為300萬元。從而, 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乙○○將系爭預售屋之買受人名義回復為伊姓名。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仍屬有效,則伊亦得分別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損害賠償、仲介費用45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135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復因被上訴人己○○、丙○○、丁○○及庚○○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伊自得請求渠等與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就上開賠償及給付負連帶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乙○○於95年8月13日

與上訴人訂立之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無效,被上訴人乙○○應回復系爭預售屋之買受人姓名為上訴人。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己○○、丁○○、丙○○、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 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與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價格為1950萬元, 委託期間迄95年5月28日止;嗣陸續變更委託價格為1864萬元,另訂委託期間至95年8月4日止。買方即被上訴人乙○○出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代為斡旋。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成功康寧店承辦經紀人即被上訴人己○○即將此訊息告知上訴人, 上訴人應允於同年8月13日至店與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己○○、丁○○會商洽談,其過程氣氛和諧,上訴人自可依其自由意志判斷是否降價出售,被上訴人絕無強暴、脅迫、欺罔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實資訊致上訴人為不利於己之決定。上訴人係經反覆思考後,表示願以1800萬元成交,惟僅願給付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50萬元服務費,經斡旋後,買賣雙方以1800萬元達成買賣合意,上訴人除補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將委託價格訂為1800萬元,並於當晚正式簽訂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且於簽約前返家拿取相關證明文件,並向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爭取服務費之折扣,因而議定仲介服務費降為45萬元。至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所提供價金履約保證之服務,係為保障買賣雙方之交易安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確已同意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價金履約保證,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經紀人亦依該約定執行職務,於買賣交易完成後,該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復已結清,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無誤。

㈡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簽訂後,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永慶房

屋公司經紀人表達是否可以不賣,並詢及法律責任問題。然並未正式通知不賣。且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人員係據契約文義據實告知如不賣依約應賠償買方已付價款180萬元。 上訴人經瞭解後,亦決定履行契約, 並於同年9月中旬與被上訴人乙○○至長虹公司辦理換約手續並受領換約款,而完成系爭交易。

㈢系爭預售屋承購權利以1800萬元成交,已屬被上訴人永慶房

屋公司於該社區中較高金額之成交價,絕無隱瞞市價行情而低價成交之情事。

㈣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

自非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的定型化契約,應無審閱期間之適用。該契約書條文僅有8條,內容僅標的物之範圍、 總金額、違約責任、付款方式及買賣雙方特約事項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係雙方個別磋商訂定。依簽約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已充分磋商並曾返家拿取文件等客觀情狀觀之,上訴人實已清楚瞭解契約內容。縱認上訴人就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仍有審閱期間之權利,亦因上訴人已有機會詳閱契約,並瞭解契約內容,而決定放棄審閱期間以爭取交易機會,其契約之效力自應生效。

㈤上訴人所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已載「委託人簽訂本契約

前,已確實攜回審閱叁日以上,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無誤(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 但委託人已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並自願放棄3日以上之審閱權利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並於該條款親自簽名,足見上訴人確已知悉該契約內容而自願放棄審閱權無疑。又上訴人嗣後簽訂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係為變更原委託契約所約定之委託價格、期間,乃就契約個別條款所為之合意,應非屬定型化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而認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無效,並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仲介服務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先位上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乙○○於95年8月13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無效,被上訴人乙○○應回復上開買賣契約預售屋之買受人姓名為上訴人。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己○○、丁○○、丙○○、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係於95年4月27日與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32-33頁),委託其銷售系爭預售屋承購權利, 委託期間自95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8日,應付服務報酬為成交價之4%,委託價額本為1950萬元,同日又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35頁),將委託價額變更為1875萬元,並將委託期間延長至同年6月29日止。 復於同年6月4日另定委託期間自95年7月3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負責承辦本仲介銷售案人員則為被上訴人己○○。嗣上訴人於95年8月13日與被上訴人乙○○簽訂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36頁),約定讓渡權利總金額為1800萬元。當時有被上訴人己○○、丁○○、庚○○及代書即被上訴人丙○○在場,以上均為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之受僱人;於同日被上訴人丙○○並提出將委託價額變更為1800萬元、委託期間則自95年8月13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由上訴人簽署。 被上訴人乙○○則於95年8月13日以上訴人為

受款人,簽發票號為TH0000000、金額170萬元之本票1紙,第三人張葉另簽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上訴人為受款人、到期日為95年8月14日、票號:AC0000000、金額10萬元之支票1紙,金額共計180萬元,作為買受系爭預售屋承購權利之簽約金,上開票據係由被上訴人庚○○簽收。嗣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之服務報酬45萬元, 上訴人則已收取被上訴人乙○○之換約款433萬元,而辦理換約完畢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1-232頁),並有各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9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則不在此限。查上訴人主張「乙○○違反特約事項僅以玩具本票支付價金,顯然違約」云云,雖屬於本院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於原審業就TH0000000號本票已主張, 核其性質僅屬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予審酌;又上訴人主張「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賣方專戶結餘申請書簽名係偽造,並聲請鑑定」云云,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法理,如不准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亦符合同法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院准予審酌,合先敘明。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無效,及請求確認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有無理由?㈡如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有效且不得撤銷,則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乙○○以外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0萬元,有無理由?

七、爭點: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無效,及請求確認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權利讓渡契約」應屬有效:

上訴人主張:本件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及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均為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製作,並非雙方自由意思之合意內容;況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與上證4、5內容完全相同, 其中上證4尚且載有「本文件屬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契據,版權所有,翻印必究」,顯見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既係定型化契約,因上訴人未獲審閱期間,故該契約書應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加以否認。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甚明。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如有違反,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固亦有明文。 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是以,若非係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簽訂,復經由當事人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者,即與當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異,核非定型化契約,自屬當然。經查,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並非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之關係;且該契約書條款僅有8條,並分別針對讓渡權利標的,讓渡權利總金額,受讓渡人履行銀行貸款等義務,違約責任及損害賠償、付款方式,辦理履約保證,換約期限、瓦斯管線費等費用負擔各項為約定,有該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6頁、原審卷第128-129頁 ),核所為約定均屬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應需由契約雙方磋商合意始得以決定,自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亦非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至明。從而,系爭權利讓渡契約非定型化契約,並無審閱期間適用之餘地;亦無脅迫詐欺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所約定條款屬定型化條款且有失公平,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前,未有合理審閱期間以詳閱契約內容,自得主張該契約無效云云,自屬無據。⒉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30000500號函載明

:「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條款,應無前揭對消費者權利造成不利之可能,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必要,消費者自不得再主張享有合理審閱權」(見本院卷第83頁)。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針對系爭權利讓渡書之約定標的物、總金額、付款方式、特約事項等必要之點,業經磋商,並親自簽名蓋章,足證系爭權利讓渡書之內容係隨個案不同而由簽約人自行約定,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顯非定型化契約性質。況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均非企業經營者,雙方並非消費關係,故兩造所簽定之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自無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審閱期適用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問題。又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印刷之空白權利讓渡書縱有「本文件屬永慶公司等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契據,版權所有,翻印必究」文字,惟上開文字僅係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對於該權利讓渡契約書之著作權宣示,實際內容及契約必要之點仍須買賣雙方自行磋商合意,自不能單憑「版權所有」之文字推斷該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性質,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應屬有效: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4月27日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欠缺合法審閱期間而無效,則其後所簽定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系爭權利讓渡書亦均無效;縱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有效,惟因該契約書屆期未續約而失效,則其後簽定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系爭權利讓渡書均無效;且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與內政部編印「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兩者內容相差甚遠,包括審閱期間

不得拋棄、無代收訂金之選擇權、未據實提供近3個月之成交行情、訂金應於24小時內送達委託人、未提供相關廣告文案資料等事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而無效云云。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按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

⒉查本件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記載「委託人(即所有權人)簽訂

本契約前,已確實攜回審閱叁日以上,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無誤(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但委託人已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並自願放棄三日以上之審閱權利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對於該條款下親自簽名予以自認,依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觀之,足見上訴人確已知悉系爭委託契約書之內容,上訴人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並非法所不許,更非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惡意剝奪, 且上訴人從95年4月27日簽定委託銷售契

約至95年9月13日被上訴人乙○○履約完成數月間,從未表明任何不瞭解委託銷售契約條款內容情事、更從未主張審閱期間之利益,然簽約後數月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等為其找到買方並簽約、換約完成後,突然主張未給予審閱期間而主張全部契約無效,顯違反誠信原則。

⒊又95年8月13日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僅4個條文,且係針對

「委託價額」及「委託期間」2個條款個別與上訴人約定,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故非定型化契約。況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業已簽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嗣又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降價為1864萬元,上訴人持有前開兩份契約之客戶留存聯,可隨時查閱條款內容,已有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上訴人從未反應不瞭解契約條款之情,則上訴人於95

年8月13日第二度簽署格式完全相同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難認有何因上訴人未充分瞭解該契約內容,以致造成不公平之情事。

⒋ 另95年8月13日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告知上訴人覓得買方

,上訴人於議價過程中,尚回家拿必要文件至公司簽約,歷經數小時之久,且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之人員陪同上訴人返家拿文件途中,上訴人還向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仲介人員爭取仲介服務費折扣,經磋商後議定仲介服務費降為45萬元,故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售屋之意思甚明。查委託期間數月間,上訴人從未主張審閱期或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問題,是以,上訴人於買賣雙方換約後始主張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系爭權利讓渡書均未給予審閱期間而全部無效,有違反誠信原則,欠缺法律依據,亦不足採。

⒌再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該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雖有明文。惟查:⑴內政部針對委託房屋仲介業者銷售房屋之定型化契約,固

曾公告「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範本」供消費者選擇,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縱有若干不同之處,亦不足推斷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即屬有失公平之處。

上訴人雖一一指摘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與內政部版本之不同處,然此等不同處與本件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效力並無實質關聯,自難推斷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

⑵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欺瞞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

第094037號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但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查上訴人所提94年間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4037號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40-44頁),乃因當時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後段約定「甲方同意乙方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至委託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得進行銷售及刊登本標的物( 含照片、屋況影片)有關之廣告,以促成交易」,因而認定該條款易遭消費者誤解, 產生實質上延長3個月委託銷售期間之效果所為之處分,核與上訴人所謂隱瞞專任及一般委託兩種契約無關,故該處分書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隱瞞專任委託銷售及一般委託銷售兩種契約之情事,自無從以該處分書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欺瞞或未告知內政部範例,因而該契約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間95年8月13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應屬有效: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所簽訂委託銷售合約已於95年8月4日屆期云云,固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影本為據( 見原審卷第34-35頁)。然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確係經被上

訴人永慶房屋公司業務人員仲介簽訂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邢家嘉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73-175頁),且於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簽署後, 上訴人確已於另紙載明:「同意相關權利義務依前次所訂立編號AA189470號委託書及其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約定為準」、「委託價額:變更為1800萬元整」、「委託期間:另訂委託期間自95年8月13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之委託人乙欄簽名, 有95年8月13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35頁),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確已同意延長委託期限至95年9月30日,並以1800萬元之價額委託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居間仲介,且同意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45萬元等語,應非無稽。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係於系爭權利讓渡

契約書簽署後,始由被上訴人丙○○交由上訴人簽名,故於簽署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時應未約定由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仲介,而該事後簽署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復因未有合理審閱期間而無效,則所簽署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亦屬無效云云。然上訴人既於實際經由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業務人員仲介簽署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後,再行簽署該變更契約書,衡情應已追認就系爭預售屋承購權利之仲介事宜由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負責並同意給付仲介報酬無疑。又該紙變更契約書係因舊有委託銷售合約書到期所為之續約,其內容除就委託價額、委託期間約定為個別磋商議定外,餘經援引之約定事項, 即為兩造於95年4月27日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而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首,復已由上訴人於「委託人簽訂本契約前,已確實攜回審閱叁日以上,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無誤(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但委託人已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 並自願放棄3日以上之審閱權利者,不在此限)」乙欄簽名(以上見原審卷第8-10頁)。

堪認上訴人對該契約條款之審閱權利,已獲得保障。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追認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審酌上訴人於簽訂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後, 迄於95年8

月13日再簽訂該紙變更契約書時,對原專任委託銷售書約定內容,實有充裕時間審閱瞭解思考俾決定是否簽署同意。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所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各紙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均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間之約定,其約款均屬無效,其據以仲介之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亦屬無效,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所收取仲介報酬乃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上訴人云云,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應屬有效:

⒈查本件買賣係經買賣雙方同意於中國國際商銀辦理價金履約

保證,此觀諸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第8條第1項特約事項之約定自明( 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經紀人係依雙方約定而執行職務,嗣本件買賣交易完成,上訴人並收受簽約款及換約款無誤,為上訴人所自認;同時該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亦結清,業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在案( 見本院卷第124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人員無權辦理履約保證,且該履約保證申請書未經上訴人同意,尚不生效力;進而主張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賣方

專戶結餘申請書」之上訴人簽名均屬偽造,聲請鑑定云云。惟查:上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賣方專戶結餘款申請單之賣方簽名及蓋章,以肉眼觀察即可辨別其筆跡係同一人, 且上開2處簽名亦與「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之「讓渡人簽名」及「乙方」兩處之上訴人簽名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或卷內證物袋),另關於印鑑部分經比對亦均相符,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況「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賣方專戶結餘款申請單」等文件是否偽造,實與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權利讓渡書是否無效均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則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情:

⒈按個別不動產買賣之價格,不僅受其設計格局、經濟、生活

及交通機能、周遭環境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亦隨市場景氣而有所波動,最後並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預售屋之市價應有2100萬元云云,自難遽採。再衡諸上訴人於赴約洽商系爭預售屋承購權利讓渡交易時,尚有其女陪同,並曾於簽約前返家拿取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既為其所自承。則其抗辯:係於缺乏資訊及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約云云,及舉證人邢家嘉證稱:伊等並無時間思考,在店長主導及催促之下才與買方簽約云云,均無足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亦未能證明其有何內心意思與其所為表示不符之情形。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之規定撤銷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洵不足採。⒉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簽定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後,被上

訴人乙○○隨即提出面額10萬元支票及170萬元本票二紙以為給付簽約款,其中10萬元支票由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人員代為轉入上訴人之履約保證專戶, 另170萬之本票由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人員代收,上訴人當時亦有在場,不僅收受前揭二張票據影本,並簽署載明前揭票據支票號、金額及被上訴人庚○○為簽收人之付款明細確認表(見原審卷第252頁),故上訴人已確認此等付款交易方式, 且被上訴人乙○○於簽約日已給付簽約款180萬元無誤, 再依上開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第8條第1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尚合意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作為上訴人之履約保證專戶,被上訴人乙○○亦將前開簽約款180萬元於95年8月15日匯入上訴人之履保專戶,此有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75頁 ),被上訴人乙○○再於95年9月13日匯入換約款298萬元( 見同上頁),均由上訴人確認收款無誤後,即於同日與被上訴人乙○○共同辦理換約,此參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已經跟乙○○到建設公司進行換約,時間是在95年9月13日,因為當時我查帳戶確實有433萬匯到我帳戶,所以我才去換約,本來乙○○應該匯給我的錢就是簽約款及換約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230-233頁),上訴人並在換約同日於「價金履約保證賣方專戶結餘款申請單」簽認結清無誤( 見原審卷第130頁),是以,被上訴人乙○○已履約完成,並無違約及詐欺情事,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被上訴人乙○○有合謀詐欺等情,自無理由。又於付款明細表上,票據號碼記載「TH0000000」,而上訴人取得之票據號碼為「TH0000000」,固有差異, 惟查兩者號碼僅相差1號,顯係誤寫

,至上訴人所支付170萬元簽約金,雖以玩具本票支付,但事後已給付現金,且並不影響系爭讓渡契約之成立,自不得遽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

㈥被上訴人己○○、丁○○、丙○○、庚○○,尚無隱瞞市場行情之情事:

⒈上訴人之預售屋為長紅春曉—松林區編號B2戶11樓預售屋及

一個停車位,95年8月13日之成交價為1800萬, 扣除地下一樓停車位價150萬,再除以建物坪數50坪, 每坪成交價為33萬,此有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28-129、182-184頁),參以下列同一推案之交易價格,亦約在每坪32萬及33萬元之譜,故系爭房地售價並未偏離市場行情,即:長紅春曉—松林區編號A2戶2樓預售屋及二停車位,於95年8月30日之成交價為1890萬元,扣除二個地下二樓停車位價280萬, 再除以建物坪數50坪,每坪成交價32.2萬元,此有該第三人之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3-168頁);又長紅春曉—松林區編號A1戶4樓預售屋及二停車位, 於95年8月27日之成交價為2365萬元,扣除地下一樓二個停車位價300萬元, 再除以建物坪數61坪,每坪成交價33.8萬,此有該第三人之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

169-173頁),顯見上訴人出售之預售屋價格符合市價水準。

⒉ 再參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9月份成交紀

錄(見本院卷第111頁),第3項「長虹春曉四大房」(台北市○○區○○○路○段○○○巷)之成交價每坪為32.9萬。95年

8月之「景觀長虹春曉」建案有兩筆交易每坪成交價分別為

33.8萬及32.2萬元, 此有不動產永慶房屋公司內湖區95年8月份成交紀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174-176頁),故上訴人系爭房屋95年8月每坪成交價為33萬元, 符合當時市場行情,被上訴人等自無隱瞞市場行情。

⒊又「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依據一般坊間之成交行情,其每棟

建案通常也會因基地座落、大小、方位、建材、管理等因素而影響成交價格之高低」,亦有台北市不動產仲介業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北市房仲榮字第96085號覆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

179 頁),顯見影響成交房價因素甚多,甚須視買賣雙方意願而定,本件上訴人以其主觀上片面認定系爭房屋每坪有39萬元云云,即謂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等有隱瞞市場行情而詐欺或使其意思表示錯誤云云,自無理由。

七、爭點:如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有效且不得撤銷,則上訴人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乙○○以外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0萬元,有無理由?

㈠ 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市價差價300萬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服務報酬45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已於簽訂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之翌日,以電

話向被上訴人己○○表示不賣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第5條係約定:「本約一經簽立,甲(即被上訴人乙○○)、乙(即上訴人)雙方均不得有反悔或不履行情事,否則以違約論,如乙方違約,則乙方應將其所收款項於10日內加倍退還甲方以為違約賠償,如甲方違約,則乙方得沒收甲方所付款項,其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

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第7條則約定:「付款方式:第一次支付簽約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經甲乙雙方確認簽約款不足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甲方開立同額商業本票以支付, 並應最遲於民國95年8月16日前以現金或現金票換回上揭本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8-129頁 )。則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及己○○抗辯:於上訴人詢問是否可以不賣及其法律效果時,係依據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之約定告知上訴人如違約應賠償買方已付款項即簽約金180萬元,並無欺罔行為等語,已非無稽。

⒉ 雖被上訴人乙○○係於95年8月13日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簽

發票號為TH0000000、金額170萬元之本票1紙, 第三人張葉另簽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上訴人為受款人、到期日為95年8月14日、票號:AC0000000、金額10萬元之支票1紙,金額共計180萬元,作為買受系爭預售屋承購權利之簽約金,上開票據係由被上訴人庚○○簽收,已如前述。然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權利讓渡交易同意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並合意以上述方式繳付簽約金乙節, 已於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第8條特款事項第1款及第7條約明;並有由上訴人具名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乙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0頁)。

⒊再審酌系爭權利渡契約書所附「付款明細確認表」上簽約金

票據10萬乙項之備註欄內已載明:「本案件辦理價金履約保證手續, 買方支付之款項NT100,000元整轉交永慶房屋代為存入保證銀行之賣方備償專戶。簽收人:庚○○」、另簽約

金票據本票170萬元乙項之備註欄則記載:「簽收人:庚○○」;而上訴人復分別在「確認簽章」乙欄簽名蓋章,有該付款明細確認表影本乙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52頁)。

更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應交付180萬元之簽約款,除其中10萬元部分外,餘170萬元已同意以受領同額本票之方式代之,其雙方就此應有代物清償之合意,上訴人並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庚○○代為簽收以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各節,均無可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玩具本票付款,有違約情事,且本件並非代物清償云云,核不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懲罰性賠償即135萬元, 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乙○○既於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簽署當日即依上述方式交付簽約金180萬元並經賣方簽收完畢, 則被上訴人己○○於簽約翌日向上訴人告知如不賣之違約賠償之金額可能為已付簽約金180萬元, 核與系爭權利讓渡約契約書之約定並無不合;所為應無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以備位聲明主張:除被上訴人乙○○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因告知上訴人錯誤違約賠償訊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繼續履行換約,除因而支付45萬元仲介報酬外,復因低價出售減少收入300萬元致受有損害, 自應依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45萬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35萬元云云,均乏所據。

八、綜上,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於95年8月13日與上訴人訂立之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無效, 被上訴人乙○○應回復系爭預售屋之買受人姓名為上訴人;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己○○、丁○○、丙○○、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