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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消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消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及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準備書狀則以:兩造前簽訂現金卡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每35日為一計費週期,按年息18.25%計息。94年11月間,被上訴人電腦程式發生錯誤,嗣誤認上訴人於94年12月2日至同年月9日遲延繳款,遂通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94年12月14日,訴外人慶豐銀行向聯徵中心調得遲繳紀錄,遂於94年12月29日停止上訴人使用該行信用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再者,95年3月8日,上訴人向附表所示銀行團(由被上訴人代理)申請債務協商,因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未寄回協議書,而於95年5月29日退件。直到95年8月29日,始與銀行團達成現金卡、信用卡之債務協商,由上訴人分120期按月給付銀行團新台幣(下同)2萬7870元;至於簡易通信貸款66萬8616元本息,兩造遲至96年3月間達成協商,由上訴人分336期按月清償2000元。合計上訴人受有財產與非財產損害共365萬5000元,加計3倍懲罰性賠償金1096萬5000元,共計為1462萬元(3,655,000+10,965, 000=14,620,000)。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52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2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52 萬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發現電腦紀錄有誤,已即時通知聯徵中心更正,況且上開電腦紀錄已註明不宜做為徵信唯一依據,一般民眾復無從接觸該資料,故上訴人權益不致受損,無從請求損害賠償。事後,被上訴人願向慶豐銀行說明誤載情節,然遭上訴人拒絕,益徵上訴人並無損害。至於被上訴人依法將電腦紀錄通報聯徵中心,並非洩漏個人資料,復無廣告不實問題,上訴人不得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賠償。至於上訴人所申請債務協商,業以相同或更優惠條件達成協議,上訴人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曾簽訂現金卡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

用,每35日為一計費週期,按年息18.25%計息。嗣被上訴人員工誤認上訴人於94年12月2日至同年2月9日間有遲延繳款情事,遂登錄電腦並通報聯徵中心。同年月14日,慶豐銀行向聯徵中心調閱上述資料,並於94年12月29日停止上訴人使用信用卡。被上訴人發覺錯誤後,雖更正遲繳紀錄,但前開錯誤紀錄無法被覆蓋,於1年內仍會留存於電腦檔案。

㈡95年3月8日,上訴人向附表所示銀行團(由最大債權銀行即

被上訴人代理)申請就現金卡、信用卡與簡易通信貸款債務協商,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未寄回協議書,而於95年5月29日退件。經上訴人申訴,銀行團於95年8月29日同意依原條件就現金卡與信用卡債務協商,由上訴人分120期按月給付銀行團2萬7870元。至於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簡易通信貸款66萬8616元本息,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87387號支付命令,嗣撤回聲請;迨96年3月間,兩造以67萬2777元和解,由上訴人分336期按月清償2000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員工誤載遲延繳款紀錄並通報聯徵中心,是否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申請債務協商退件,數月後始達成協商,是否造成上訴人損害?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誤載上訴人於94年12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有遲延繳款情事,並通報聯徵中心,經慶豐銀行於同年月14日調得上開紀錄並停卡,為此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名譽損失21萬元、財產損失100萬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4萬5000元,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請求賠償信用損失10萬元,合計為365萬5000元(2,000,000+210,000+1,000,000+345,000+100,000= 3,655,000);再依消費者保護第51條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金1096萬5000元(3,655,000*3= 10,965,000),合計達1462萬元云云(3,650,000+10,965,000= 14,620,000)。被上訴人辯稱在94年12月12日已通知聯徵中心更正,電腦紀錄復註明各金融機構不宜以該紀錄為徵信唯一依據,而一般民眾尚無從接觸上開資料,故上訴人人格權並未受有損害,至於上訴人所稱財產損害亦與此節無涉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被侵害者,加害人賠償責任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查被上訴人員工誤認上訴人於94年12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遲

延繳款,遂登入電腦並通報聯徵中心,經慶豐銀行於同年月14日調得上開紀錄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慶豐銀行通知函與聯徵中心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堪認上訴人名譽與信用確因前開錯誤登錄與通報而受損。本院審酌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經營火鍋店多年,月入約8萬元,但負債達300萬元,每月攤還本息約6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其於94年度申報所得為19萬元、但95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206號訴訟救助卷第6至8頁、第24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係資本雄厚之國內知名大型銀行,因更換電腦程式致誤判上訴人遲延繳款而通報,雖更正上開紀錄,但原紀錄須留存1年,而慶豐銀行已自聯徵中心閱覽上開錯誤訊息,聯徵中心資料雖註記「本報告僅供當事人參考,金融機構不宜作為金融交易准駁之唯一依據,仍請進一步徵信調查」(見原審卷第37頁通報資料),然上訴人信用與名譽確因此受有一定程度損害等情,認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所認定非財產損害賠償數額不當,聲稱非財產損害達221萬元(慰撫金200萬元、名譽損失21萬元),就超過10萬元部分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錯誤通報,致其無心經營火鍋店

而結束營業,受有財產損失100萬元、勞動能力減少34萬5000元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證明前開錯誤通報導致財產與勞動能力減損,復未證明確有134萬5000元損害發生,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致其權利受損,應賠償信用損失10萬元云云。

惟按被上訴人為該法第3條第7款第2目所指非公務機關之金融業,其依財政部(自93年7月1日起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指示而設置全國信用卡、現金卡、授信等信用資料庫,各金融機構將徵信資料檢送聯徵中心建檔,以提供銀行公會會員間交換徵信資料;核屬該法第18條第5款「依本法第3條第7款第2目有關之法規」所列依法令實施個人資料蒐集或以電腦處理之行為,並未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至於通報內容是否錯誤,尚與該法無涉,則上訴人依該法第28條第1、2項、第27條第2、3項請求10萬元之信用損害,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違反35日為計費週期之約定,致誤算上

訴人遲延繳款且通報聯徵中心,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廣告者義務,應依同法第51條賠償3倍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固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然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廣告不實,卻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何項廣告內容不真實,其泛稱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支付3倍懲罰性違約金,顯非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3月8日向附表所示銀行團(由被上訴人代理)申請就現金卡、信用卡與簡易通信貸款債務協商,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未寄回協議書,而於95年5月29日退件。

經上訴人申訴,銀行團於95年8月29日就現金卡與信用卡債務達成協商,96年3月間,始就簡易通信貸款達成協商,致上訴人受有財產與非財產損害云云。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以原條件或更優惠條款達成協商,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3月8日向附表所示銀行團申請債務協

商,因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未寄回協議書,而於95年5月29日退件,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96年1月31日中信銀(信金)客服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1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查,上訴人向銀行團申請債務協商,僅屬要約性質,銀行團得斟酌個案情形以決定是否同意協商,並非當然受上訴人協商條件所拘束;從而,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申請案退件,亦屬被上訴人權限內行為,上訴人不得主張因退件而受有損害。

㈡再者,被上訴人固就簡易通信貸款66萬8616元本息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申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87387號支付命令,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付命令與聲請狀在卷(見原審卷第41、

42 頁)。惟聲請支付命令係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上訴人既積欠前述貸款債務,則被上訴人據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令命,即屬有據;何況,支付命令業因撤回而失其效力,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當不致受有任何財產或非財產損害。至於被上訴人得否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上開貸款之保險給付,純屬被上訴人與該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參以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以中信銀(信金)債管字第96200073號函退還保險金67萬2777元(見本院卷第31頁),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請領保險給付,自應賠付上訴人云云,洵非可取。

㈢末查,95年8月14日,上訴人與銀行團就現金卡與信用卡債

務依原條件達成協商,迨同年月29日,上訴人寄回協商協議書而完成協商程序,由上訴人分120期按月給付銀行團2萬7870元;96年3月間,兩造復就簡易通信貸款66萬8616元本息達成協商,由上訴人分336期按月無息攤還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協議書與還款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則上訴人申請協商雖遭被上訴人退件,但是稍後已就全部債務達成協商,協商條件亦無不利益情事,則上訴人空言受有財產與非財產損害,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3倍懲罰性違約金,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誤認其遲延繳款並通報聯徵中心,致名譽與信用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應屬可取;其依據上開規定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 條、消費者保護第51條請求其餘1452萬元損害賠償,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新台幣(下同)┌──┬────┬────┬─────┬─────┬──────┐│編號│債權銀行│貸款種類│債務金額 │占全部無擔│每月清償金額││ │ │(註1) │(註2) │保債務比例│ │├──┼────┼────┼─────┼─────┼──────┤│ 1 │中國信託│現金卡 │53萬1566元│15.89% │4429元 ││ │商業銀行├────┼─────┼─────┼──────┤│ │ │信用卡 │26萬4999元│7.92% │2207元 ││ │ ├────┼─────┼─────┼──────┤│ │ │信用貸款│ │ │ ││ │ ├────┼─────┼─────┼──────┤│ │ │合計 │79萬6565元│23.81% │6636元 │├──┼────┼────┼─────┼─────┼──────┤│ 2 │臺北富邦│現金卡 │ │ │ ││ │商業銀行├────┼─────┼─────┼──────┤│ │ │信用卡 │ │ │ ││ │ ├────┼─────┼─────┼──────┤│ │ │信用貸款│ │ │ ││ │ ├────┼─────┼─────┼──────┤│ │ │合計 │5萬1427元 │1.54% │429元 │├──┼────┼────┼─────┼─────┼──────┤│ 3 │國泰世華│現金卡 │ │ │ ││ │商業銀行├────┼─────┼─────┼──────┤│ │ │信用卡 │ │ │ ││ │ ├────┼─────┼─────┼──────┤│ │ │信用貸款│ │ │ ││ │ ├────┼─────┼─────┼──────┤│ │ │合計 │78萬8952元│23.59% │6575元 │├──┼────┼────┼─────┼─────┼──────┤│ 4 │美商花旗│現金卡 │ │ │ ││ │銀行 ├────┼─────┼─────┼──────┤│ │ │信用卡 │ │ │ ││ │ ├────┼─────┼─────┼──────┤│ │ │信用貸款│ │ │ ││ │ ├────┼─────┼─────┼──────┤│ │ │合計 │17萬9671元│5.37% │1497元 │├──┼────┼────┼─────┼─────┼──────┤│ 5 │中華商業│現金卡 │ │ │ ││ │銀行 ├────┼─────┼─────┼──────┤│ │ │信用卡 │ │ │ ││ │ ├────┼─────┼─────┼──────┤│ │ │信用貸款│ │ │ ││ │ ├────┼─────┼─────┼──────┤│ │ │合計 │16萬4846元│4.93% │1374元 │├──┼────┼────┼─────┼─────┼──────┤│ 6 │萬泰商業│現金卡 │ │ │ ││ │銀行 ├────┼─────┼─────┼──────┤│ │ │信用卡 │ │ │ ││ │ ├────┼─────┼─────┼──────┤│ │ │信用貸款│ │ │ ││ │ ├────┼─────┼─────┼──────┤│ │ │合計 │13萬4681元│4.03% │1123元 │├──┼────┼────┼─────┼─────┼──────┤│ 7 │台新國際│現金卡 │ │ │ ││ │商業銀行├────┼─────┼─────┼──────┤│ │ │信用卡 │ │ │ ││ │ ├────┼─────┼─────┼──────┤│ │ │信用貸款│ │ │ ││ │ ├────┼─────┼─────┼──────┤│ │ │合計 │50萬2723元│15.03% │4189元 │├──┼────┼────┼─────┼─────┼──────┤│ 8 │安泰商業│現金卡 │ │ │ ││ │銀行 ├────┼─────┼─────┼──────┤│ │ │信用卡 │ │ │ ││ │ ├────┼─────┼─────┼──────┤│ │ │信用貸款│ │ │ ││ │ ├────┼─────┼─────┼──────┤│ │ │合計 │59萬9164元│17.92% │4994元 │├──┼────┼────┼─────┼─────┼──────┤│ 9 │慶豐商業│現金卡 │ │ │ ││ │銀行 ├────┼─────┼─────┼──────┤│ │ │信用卡 │ │ │ ││ │ ├────┼─────┼─────┼──────┤│ │ │信用貸款│ │ │ ││ │ ├────┼─────┼─────┼──────┤│ │ │合計 │12萬6262元│3.78% │1053元 │├──┴────┴────┴─────┴─────┴──────┤│註1:「信用貸款」包括原屬擔保借款業經執行擔保物權拍賣後仍有不 ││ 足清償之債務。 ││註2:「債務金額」僅計算至立協議書日或立協議書日當期止,未包括 ││ 之後產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實際金額以 ││ 債權銀行通知為準。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