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聲請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又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固為破產法第6條、第35條所明定。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至於所稱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云者,仍應以債務人因不能清償債務,而經法院駁回其和解聲請為要件。倘債務人尚非不能清償債務,法院自無於駁回和解聲請之同時,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遭友人惡意倒會,而陷入週轉不靈之困境。又因不諳理財,不當動用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利息,造成以卡養卡之窘境。更於93年間,遭受詐騙集團以退稅為名,詐騙約新台幣(下同)50萬元,終致債台高築,所積欠債務已累計350萬餘元。如以年息15%計算,每月利息之支出即高達4萬3,000餘元。縱名下仍有祖產農地若干筆,惟因其上訂有三七五租約,且共有人眾多,變現不易。至於伊現從事計程車載客業務,扣除營業成本,月入僅餘3萬餘元,如再扣除生活所必需,顯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已符破產之條件。惟伊仍願以最大誠意,先聲請破產前之和解,如債權人不同意和解,亦併請依破產法第35條、第
57 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伊破產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經原法院依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向各該債權銀行函查結果,總計為167萬8,991元(詳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至抗告人之資產,除日產1997年份汽車乙輛外,尚有現金35萬1,019元, 及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11筆土地(應有部分)。而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經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已高達876萬1,169元 (見原法院卷7頁至20頁之全國財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銀行存摺影本)。縱以半價出售該土地,所得款項,併計其他財產,尚足以債償所積欠之債務。再參以抗告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見同前卷21頁戶籍謄本),現約55歲,尚屬壯年。
且自承其從事計程車載客業務,扣除成本,月入仍有3萬餘元等情,亦見其並非無償債之能力,而不屬無信用能力之人。
四、況依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和解,所提出之和解方案書,雖表示願以其名下之土地,依目前公告現值約50%計價,移轉登記予各債權人,用以抵償債務之全部。然該和解方案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銀行所不同意(見原法院卷35至43頁各該銀行之回函或陳報狀),顯見無成立破產和解之可能。是其聲請破產和解,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縱法院駁回其破產和解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仍無依職權宣告抗告人破產之餘地。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且未依職權宣告抗告人破產),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