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投資失利,積欠數家銀行貸款債務總計新台幣(下同)1,929,624元,及利率高達年息20%之利息(每月應付利息近30,000 元),惟抗告人每月薪資僅26,000元,其餘資產為現金122,000 元,抗告人復須扶養4 名兒子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實無力繳付貸款利息,遑論清償本金,為此依破產法聲請和解,如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亦聲請依職權宣告破產。詎原法院未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破產和解要件及抗告人所提和解方案是否可行,即以該方案業經債權人拒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過於率斷。又抗告人有上開現金資產,並願意按月提供薪資之40% 清償債務,應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和解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定。則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調查結果,如認為破產財團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聲請,無待宣告破產後,再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宣告破產終止,徒然進行無益之破產程序及耗費程序費用。查:

㈠原法院向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示債權人(見原審卷

第19頁)查詢結果,再加計抗告人陳明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合計抗告人之債務為本金1,837,399 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有各該債權人提出之書狀可稽(原審卷第58、60、62、69、70、76、83、84、89頁)。

㈡按破產法第82條規定:「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宣告

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第96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26,133元,業據抗告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核與原法院調取抗告人之所得明細相符(見原審卷第54頁),堪予採信。至抗告人主張其以現金資產122,000 元向玉山商業銀行購買由其簽發之同面額支票云云,雖提出支票為憑(見原審卷第98頁),惟原法院向玉山商業銀行查詢發現抗告人已背書轉讓該支票予蔡文議,經蔡文議於96年9 月30日提示兌領,有玉山商業銀行提出之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6頁),抗告人復未證明其目前仍擁有該筆現金,自難認抗告人有此資產。又抗告人陳稱其須扶養4 名兒子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乙節,經本院調取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是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其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乃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26,133元扣除其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所剩無幾,縱抗告人願按月提供薪資之40% 清償債務,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僅每月10,453元。再查,依破產法第83條第1、2 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或由債權人會議就債權人中另為選任。而審酌抗告人每月可提供加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光清償破產利息債權已顯然不足,致破產管理人處理本破產事件之期間將持續多年,其可領取之報酬數額當在數萬元之譜,並隨破產期間延續而繼續增加;且破產管理人進行召開債權人會議、收取及分配破產財團之財產等法定程序,在在需支出相當費用,本院認為上開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客觀上顯不足以清償可能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毫無實益,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