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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破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理財失誤,積欠銀行高循環利息之故,始陷入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行高達20%之高利貸及巨額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茲伊實際總負債已高達新台幣(下同)6,787,108元,債務大於資產甚多,而現有資產有現金598,000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顯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並提出債權清單、財產目錄等為證。況實務上類似伊此種資產負債比例而宣告破產者比比皆是。然原法院遽以駁回伊破產宣告之聲請,顯屬無據,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156條第1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149條之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法院係以: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而91至93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401,220元、452,084元、408,000及95年度薪資所得1,140,33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7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9710003851號函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19頁、63至68頁)。再參酌抗告人積欠下列各債權人銀行之債權金額計有: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674,6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18,3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㈢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24,785元及其利息;㈣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本金359,487元;㈤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0,7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㈥永豐商業銀行本金1,460,000元;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本金1,820,937元,計抗告人債務本金部分之債務已累積高達約6,819,236元。惟抗告人之薪資所得自91至93年及95年,四年合計所得僅2,400,422元,卻舉債高達6,819,236元,其中除陽信商業銀行債務為連帶保證債務外,其餘銀行之債務均為信用卡消費債務,其中於96年6月4日以信用卡消費易遊網旅行社公司7,231元、96年7月13日以信用卡消費易遊網旅行社14,876元,6至8月歷月均購買富邦產險859元(見原法院卷47至51頁),且抗告人於95年度尚有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高達1,140,338元,足以支付前開高額之旅遊消費支出,是抗告人並無因信用卡消費債務或前揭債務,致生活陷於困難之情形,然卻於短短6個月內即96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破產,可認抗告人於聲請破產前之6個月期間內,為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顯為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乃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雖抗告人辯稱:其係因理財失誤,積欠銀行高循環利息,始陷入財務困境,並非蓄意奢侈揮霍,況實務上類似其此種資產負債比例而宣告破產者比比皆是云云。惟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上開債務雖累積高達六百餘萬元,然該債務均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上開金融機構債權人函覆原法院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36至38頁、40至61頁、69頁),是抗告人並非不得依前揭清算、更生程序,清償其債務。再者,抗告人亦可循銀行公會啟動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上開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以抗告人之月薪、零利率,按月分期攤還,足認本件顯非必須宣告破產不可。是原法院以本件如准予宣告破產,有違誠信原則,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提出其他准予宣告破產之案例,核與本件情形並非全然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其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