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即 丙○○臨時管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本件相對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嘉食化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近8 年來公司經營虧損不斷,負債比率偏高,出現流動性資金缺口,發生財務調度困難,由於清償債務能力不足,已自民國95年11月間起全面暫停償還金融機構借款本息,不僅無力贖回到期之公司債,對於積欠往來廠商的款項亦無力清償。嘉食化公司為求更生重建之機會,曾向法院聲請重整(原法院96年度整字第2號)及緊急處分,嗣於96年6月26日撤回。因緊急處分業已失效.致嘉食化公司頓失保護,原有之資產如經債權人透過查封及拍賣等程序實施強制執行.將使資產之營運價值盡失而僅剩清算價值,為此依破產法第6條、第7條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清償辦法之擔保等,聲請准予裁定和解。又嘉食化公司尚有現金6688萬元,足以支付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本件聲請應符合破產要件,若法院駁回本件和解之聲請,請依職權裁定嘉食化公司破產等語。
㈡、原法院以經將嘉食化公司提出之和解方案,函請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其中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9 家債權銀行均函覆不同意嘉食化公司所提和解方案,僅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家債權銀行同意其和解方案,另其餘10家債權銀行則未函覆是否同意該和解方案。斟酌嘉食化公司所負債務,其中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佔全部債務比例 72.96%。而佔金融機構債務總額
82.56%之金融機構,已表示反對嘉食化公司提出之和解方案,堪認本件已無成立和解之可能,應以裁定駁回嘉食化公司本件和解之聲請。另審酌嘉食化公司由於清償債務能力不足,自95年11月間起全面暫停償還金融機構借款本息,到期之公司債部分已無力贖回,且對於往來廠商之款項亦長久積欠未償,以及嘉食化公司尚保管有得用以支應破產程序費用之現金6 千餘萬元等情,認為嘉食化公司顯有資產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之事實,且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而有破產之實益,爰依職權宣告嘉食化公司破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持有嘉食化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5.51% 之大股東,嘉食化公司是否為破產程序之聲請,屬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應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5 條之特別決議為之,嘉食化公司臨時管理人逕向法院表示請求依職權宣告破產,違背法令規定。又嘉食化公司所有3 大資產,均為獨立不同性質及用途之資產,若經由破產程序,甚難可以順利1 次整體拍賣出售,極有可能會降價賤賣,不僅損及別除權債權人之權益,一般債權人亦無法獲利。又原裁定未斟酌債權人中小企銀97年1月29 日陳述狀意見,又抗告人徵詢最大債權銀行意見,該銀行雖不同意和解方案,但不認為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2項、第57條定有明定。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又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6條、第3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債務人須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即聲請重整)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11 條亦有規定。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 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其他訴訟關係人,凡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第三人均屬之。
四、
㈠、查抗告人為相對人嘉食化公司之股東,其對原法院宣告嘉食化公司破產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破產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合。
㈡、次查嘉食化公司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代表人依破產法第6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和解,核與公司法第211條規定無違。
抗告人謂應由嘉食化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決議後始得向法院聲請破產云云,顯屬誤會。而嘉食化公司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為多數債權人所不同意,原法院因而認本件已無成立和解之可能,依破產法第9 條規定駁回其和解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嘉食化公司尚有現金6688萬元,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法院因而依破產法第35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嘉食化公司破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