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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續字第2號請求人即上 訴 人 泰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相對人即上 訴 人 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兩造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 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泰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喬公司)聲明:(一)本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1日成立之和解,應予撤銷。(二)原判決關於命泰喬公司給付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亞公司)新台幣(下同)89萬4347元本息部分廢棄。(三)前開廢棄部分,金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金亞公司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泰喬公司請求意旨略以:依兩造於97年1月31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前之協議,為兩造各自負擔上訴金額之二分之一,依此計算後,伊應給付金亞公司之金額應為174萬0778元,而非191萬7836元。亦即當初計算和解金額時,伊先將兩造之上訴金額進行加減,即89萬4347元/2-17萬2741元/2=36萬0803元;惟以金亞公司之起訴金額229萬6681元(此金額包括工程保留款212萬3940元及金亞公司上訴主張之不當扣款17萬2741元)扣除上開36萬0803元時,未扣除已包含在229萬6681元中之17萬2741元,致計算金額有誤。本件成立和解前,伊之訴訟代理人曾以電話中告知金亞公司計算方式及金額,但計算金額有誤,金亞公司當時應已知計算金額有誤,竟刻意隱瞞而順勢認為和解金額為191萬7836元。惟依兩造各自負擔上訴金額之二分之一之協議計算,和解金額應為174萬778元,不可能兩造計算之金額皆誤為191萬7836元,依此推斷,應可得知金亞公司早已知悉伊計算有誤,此與當初兩造和解前之協議不符,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又兩造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亦有疑義等情,爰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金亞公司則以:兩造關於成立和解之金額所為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之情形,亦無得撤銷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始得請求繼續審判。經查兩造在本院成立和解之內容為:「一、泰喬公司願給付金亞公司新台幣191萬7836元(含稅)。二、金亞公司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78頁),並無泰喬公司所稱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又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蓋形成表意人效果意思過程中之動機,只存在於內部,並未表示於外,並非相對人所得查覺,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經查金亞公司否認兩造就本件和解金額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泰喬公司所稱其對於成立訴訟上和解之金額計算錯誤,縱係屬實,然並未表示於對外之意思表示中,難認其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事,泰喬公司主張本件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為不足採。泰喬公司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泰喬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