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甲○○間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97年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提起上訴,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扶助之覆議審查表,足認其無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