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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等間廢棄他院裁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僅有一筆19平方公尺畸零田地價值新台幣(下同)26萬3580元,自民國(下同)86年8月1日起無固定工作,至年底收入未逾1萬元,97年1月因立委選舉有7000元工作收入,現金只有4000元。聲請人乙○○○為90高齡老人,每月只有3000元老人年金。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保障,且伊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為低收入戶,生活困窘之無資力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等間廢棄他院裁定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882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就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甲○○既自認擁有價值約26萬餘元之土地,聲請人乙○○○亦自認每月有3000元老人年金,已難認聲請人無資力。而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執此謂其等係無資力者,自難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於聲請狀證物欄雖載明證物有財產及綜合所得資料影本壹份、郵政存簿影本壹份,然並未見其提出該等資料以供參考,則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等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