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1號異 議 人 晉銓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異議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1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本院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者,限於前4款情形。
二、本件非屬前揭得提出異議之裁定,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