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裁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聲請訴
訟救助,固據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惟查,上開參考清單雖記載聲請人查無所得,然有坐落台北市北投區之房屋、土地各一筆,現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5,400元、2,892,954元,且有一筆70萬元之投資,實難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者。況且聲請人於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依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 判例意旨,除已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外,尚不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此釋明,其聲請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