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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乙○○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判參照 )。而所謂遲誤不變期間,乃指不於法律所定不變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家上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由郵務人員於96年11月5 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於96年11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 2日,算至96年11月2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於 97年1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本院因以逾期為由,於97年2月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聲請人陳稱:伊已於卷內留下詳細資料及電話方便聯絡,郵務送達僅寄給送達代收人云云,於法無據,且與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且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延長,聲請人提起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提起。聲請人以郵務送達僅寄給送達代收人,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