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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成家即祭祀公業劉明公管理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或撤銷假執行之擔保額,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後,免為假執行或撤銷假執行,准予變更擔保物為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伍佰萬元壹紙、新台幣壹佰萬元叁紙、新台幣伍拾萬元壹紙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貳紙。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院認為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一紙、100萬元三紙、50萬元一紙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00萬元二紙,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免為假執行或撤銷假執行之擔保金1050萬元相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