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丁○○法定代理人 戊○○
甲○○
,1樓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前行政院衛生署長及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其負責鑑定聲請人訴求黃旭光損害賠償事件之鑑定報告不實,所有承辦人員瀆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聲請人請求勘驗及交付錄音光碟,承辦法官郭松濤偏頗不實,應行迴避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說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具體偏頗之虞之事實,已與前開規定不合,其又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具有聲請迴避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