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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本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443,936元(18+5,765+940,000+318,171=1,443,

93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0,993元,而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9,709元,溢收第三審裁判費68,716元(89,709-20,993=68,716元),請求返還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 年度上字第348號),聲請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下同)5,016,008元,及其中7萬元自91年10月16日起、7萬元自91年11 月16日起、7萬元自91年12月16日起、4,799,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4,513元,及自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7萬元,暨按月於每月16 日給付原告以14萬元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第37頁)。原審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9,691元,及其中31,750元自92年1月16日起,其中31,493元部分自92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部分廢棄,命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4,977,295元,及其中4萬元部分自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萬元部分自9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萬元部分自91年12月16日起清償日止;其中4,797,29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4,513元,及自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給付上訴人7萬元,暨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上訴人以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179頁)。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於96 年10月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77,295 元,及其中4萬元部分自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萬元部分自9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萬元部分自91 年12月16日起清償日止;其中4,797, 29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4,513元,及自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7萬元,暨按月於每月16 日給付上訴人以14萬元等語,聲請人於其「民事上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並載明「新台幣5,961,808 元」,聲請人於提出「民事上訴狀」時,並填寫裁判費繳費單,記載「為繳納96 年度上字第348號,股別:智,訴訟標的金額:$5,931,808,裁判費(上訴),繳款金額:$89,709 ,案件當事人:甲○○,訴訟代理人:郭君守律師」等語,同時自行繳納裁判費89,709 元,有經本院蓋有「96.10-5總收文狀第00460 號」收文戳記之「民事上訴狀」、裁判費繳費單、96 年10月5日本院「002738號」裁判費收據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21 -42頁)。是本件第三審之上訴人即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5,931,808元(4,977,295+954,513 元=5,931,808元),堪以認定。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民事上訴狀「上訴之聲明」記載,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5,931,808 元,聲請人於民事上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亦自行載明為5,931,808 元,有如前述,則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為89,709元,核與上開本院96 年10月5日本院「002738號」裁判費收據所載金額相符,並無溢收情形。聲請人雖謂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443,936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為20,993元,本院溢收68,716元(89,709-20,993=68,716 元)云云,但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若為1,443,936 元,則其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 萬元,根本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係指以一訴而附帶請求因其一訴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一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931,

808 元,並無附帶請求情形,聲請人上開主張非有可取。是則,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