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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8號異 議 人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與合謄鋼鐵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3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6 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96年度再易字第139 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上訴利益法定價額以下者,即不得再為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授權規定,核定提高為150 萬元,亦有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可參。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合謄鋼鐵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103 萬8,773 元,未逾150 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原不得對本院所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

6 月6 日以96年度再易字第139 號裁定認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該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