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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台北律師公會間,因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就聲請保全證據,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 152號亦著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82年 7月28日本院82年度聲字第45號、85年 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救字第18號、第19號准於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 (附於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 1509號卷),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前揭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前者為其訴請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本息;後者為其訴請民安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損害賠償事件,係依專利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民安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賠償其損害,並依同法第9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查抗告人所提出前揭裁定之本案訴訟,均為損害賠償事件,且迄今已逾十年,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相對人理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者,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