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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3號異 議 人 甲○○ 通訊處所異議人因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救字第58號、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2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8 號駁回其聲請、抗告及再抗告。異議人於97年6月5日就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23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異議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