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3號抗 告 人 甲○○ 通訊處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