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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乙○○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

甲○○聲 請 人 辛○○

壬○○子○○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庚○○

丙○○相 對 人 戊○○

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戊○○等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壬○○、辛○○乃輕度智障,缺乏謀生能力。庚○○係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其妻丙○○係越南新娘,皆無謀生能力,二子子○○、癸○○猶屬稚齡。而己○○雖從事護理工作,然月薪微薄,補貼娘家及自家費用已屬不足,其夫甲○○工作亦不穩定,實無資力籌措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

二、三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二十九年抗第一七九號及四十三年臺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之謂(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永和市勵行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為證,惟上開清寒證明書僅記載:「茲證明本里(永和市勵行里)之庚○○君,確為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目前全家生活困頓,實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內容,經核仍未能具體表明可資判斷聲請人等係無資力之相關事證,尚難遽以憑信。又聲請意旨雖謂壬○○、辛○○、丙○○、己○○、甲○○等聲請人或有輕度智障,或為外籍新娘而無謀生能力,或雖有就業,但經濟困頓等原因而無力籌措云云,然其等究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據以主張之原因已導致其等無資力之事實,即尚難採信。至於聲請人庚○○雖領有殘障手冊,然仍未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查聲請人等現佔用之不動產原本登記於庚○○名下,其中之一不動產亦出租於本案原審共同被告蔡宗樹,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十年,蔡宗樹並交付押租保證金一百萬元,以息抵租金(見原審九十六年重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理由)。是於承租人蔡宗樹租期將屆滿前,聲請人應有存留一百萬元,以資及時因應承租人蔡宗樹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又依聲請狀所述,聲請人之父有留下「永和市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三幢房屋」等情可知,聲請人應仍餘有其他資產,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是本院認為依聲請人等所提證據資料,仍未能使本院產生聲請人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之心證。是聲請人等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而原審已裁定命聲請人等補繳上訴裁判費,是聲請人等如未於收受本件裁定後補繳,本院將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另行裁定駁回上訴,希勿自誤,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