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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即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乙○○ 以前籍設台北市○○○路一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係為避免在我國無生活業務中心地之原告任意興訟,致被告支出訴訟費用,有難以求償之;此處之中華民國,應限縮解釋為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及司法權實際所及之台灣地區,方符立法本意。退步縱認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領土,本件相對人於92年2月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因而被戶政機關認定遷出國外,則相對人於台灣地區沒有戶籍;且其因刑事詐欺罪遭通緝,在客觀上沒有住於台灣地區一定地域之事實。另相對人雖提出之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聲明書,惟地址記載為台北市○○路○○○ 號8樓,可見其主觀上沒有久住大陸地區之意思, 此外其並未提出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證明。綜上堪認相對人在台灣及大陸地區在主觀上沒有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某一定區域之事實。雖聲請人在本件訴訟中雖於原審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係因不知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內無住所,直到本審準備程序始知悉相對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而有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96條係規定於總則編,則第二審程序亦有其適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及第97條等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不論係起訴狀所載之台北市○○路○○○號8樓或戶籍址台北市○○○路○段○○○巷○○號, 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自92年2月7日出境至大陸後,因刑事詐欺案件被通緝,而住於大陸迄今。戶政機關自行登載相對人遷出國外,並非相對人有廢止國內住所、遷出大陸之意思。縱認相對人之住所在大陸,亦屬在中華民國有住所,而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云云。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憲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復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所明定。

四、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住所原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其於92年2月7 日自台灣出境,其後未再入境,戶政事務所因而於94 年3月18日逕為「遷出國外」註記,固有相對人之護照、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足憑(本院96 年度重上字第394號卷第63、73、86頁),惟查相對人自92年2月7日自台灣出境後迄今,係在大陸地區居住,已歷5年餘, 有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不爭執之相對人就委任狀親自至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錢塘公證處辦理公證之公證書可按(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94號卷第89-81頁),堪認相對人主觀上有設定住所於大陸地區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大陸地區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亦屬中華民國領土,則聲請人認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云云,容有誤會。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