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俊陞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抗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9500127 號保證書為擔保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於97年1月22 日確定,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假扣押裁定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據本院95年度抗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月字第6831號假扣押案件就相對人所有之動產予以扣押,嗣本件聲請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月字第6831號假扣押案件,假扣押裁定及其強制執行程序,均未經聲請人撤銷及撤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0月8 日板院輔95執全月6831字第07203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即有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本件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揆諸前揭意旨,亦難謂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