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日商‧羅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指定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代 理 人 陳君慈律師
李世馨律師楊益昇律師相 對 人 圓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為兩造間專利侵權爭議,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新竹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五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嗣經伊提起抗告,而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O二八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准許相對人得以相同金額為伊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前述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依上開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向新竹地院提存所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提存上開擔保金額(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二七號),伊並於同日向新竹地院聲請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四六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亦依該裁定為伊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嗣上開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O號裁定廢棄發回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四四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雖經伊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確定。伊乃向新竹地院撤回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函通知准予撤回終結在案,伊並於同月二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月二十六日收受該催告信函後,即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在伊所提起新竹地院九十四年度智字第三號排除侵害事件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伊賠償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暨提供反擔保所受之損害,嗣經該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六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確定。伊已於同年八月四日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將應給付相對人之賠償金額六百三十七元連同利息九十九元,共計七百三十六元(其計算式為:利息部分:637元X5% X 3 + 637元X5% X 32÷365=99元;637元+99元=736元,實匯金額737元)以郵局存證信函附指定受款人為相對人之郵政匯票一併寄交相對人,相對人業於同年月五日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由於伊已依上開確定判決賠償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提供反擔保所受之損害,故伊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伊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情。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因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供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O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曾提供二千六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為擔保金,並以新竹地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已於同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就本院上開裁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四六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亦依本院上開裁定為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嗣本院前開裁定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O號裁定廢棄發回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四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雖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聲請人乃向新竹地院撤回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函通知准予撤回終結在案,聲請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該催告信函後,即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在聲請人所提起新竹地院九十四年度智字第三號排除侵害事件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損害,嗣經該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六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確定。聲請人已於同年八月四日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將應給付相對人之賠償金額六百三十七元連同利息九十九元,共計七百三十六元(其計算式為:利息部分:637元X5% X 3 + 637元X5% X 32 ÷365=99元;637元+99元=736元,實匯金額737元)以郵局存證信函附指定受款人為相對人之郵政匯票一併寄交相對人,相對人業於同年月五日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地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五號裁定、本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O二八號裁定、新竹地院提存所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二七號提存書、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O號裁定、本院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四四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裁定、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新院雲九十四執全孔字第五四六號撤回執行通知、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委請律師所發台北郵局第卅九支局第七八九號限期二十一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雙掛號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新竹地院九十四年度智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新竹地院九十四年度智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委請律師所發台北長安郵局第二O六O號存證信函暨清償賠償金額之郵政匯票、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收受上開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四頁之民事庭通知、六七頁之送達證書)。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上開擔保金,自屬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