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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97年度抗字第14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 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雖擁有一筆面積19平方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263,580元之畸零田地、動產1萬元,但負債1萬元,且收入僅約7千元;聲請人乙○○○為高齡

90 歲又無工作能力及每月僅3千元老人年金收入之老人。以伊等之現況,符合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之低收入戶,屬生活困窘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此為公眾周知及法律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81條規定,伊等聲請訴訟救助,自毋庸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負舉證之責云云,並提出伊等2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以及聲請人甲○○名義之玉山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單各1份(均為影本)為其論據。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觀之,聲請人甲○○擁有一筆面積19.10平方公尺土地,現值金額為263,580元,且於96年度另有87,700元之資薪收入,而聲請人乙○○○亦擁有一筆面積19.10平方公尺土地,現值金額為252,120元,且每月有敬老金3,000元收入。故聲請人既自承分別擁有土地、薪資及老人年金收入,即無從認其等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1千元。

㈡又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50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繫屬於該法院97年度再字第

14 號,嗣經該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其等未明確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有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抗告人雖提起抗告,繫屬於本院97年度抗字第1477號,惟其等亦僅就原提起再審之訴之書狀內容反覆陳述,自難認其有勝訴之望。

㈢綜上所述,其等聲請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