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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請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價金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除有法定原因外,尚須有停止必要之情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一百三十二萬元本息,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0四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茲因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伊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查,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九十八號受理在案,惟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