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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36號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訴請為一定行為(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6號民事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嗣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日以97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36號),爰請求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前揭抗告裁判費用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法院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51號裁定已駁回聲請人另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頁),至於聲請人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4號等裁判書均非以聲請人為當事人,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