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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6號異 議 人 甲○○ 通訊處所異議人因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3號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依同法第495 條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而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前就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23號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提起異議,因其異議不合法,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駁回在案。異議人復於民國97年8 月14日、97年9月5日分別提出國家損害賠償暨聲請等訴異議狀、國家損害賠償暨聲請等訴補呈狀,就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就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聲明不服,其異議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