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82號為相對人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5730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雖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業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以97年度重再字第30號判決駁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