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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9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伊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且無人際關係,借貸無門,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查聲請人目前仍係荃楓紙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復經本院調取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13頁),尤難認其缺乏經濟信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