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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 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主參加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45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年6月1日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於95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以95年度整字第 2號裁定准予重整。此後,重整監督人及財團法人經濟部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以下簡稱聯輔中心)對聲請人所有支出進行全面性監管。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亦經台北地院於95年 6月30日以95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主文略以「一、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二、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對於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三、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四、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聯輔中心對於前揭緊急處分所示之「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之監管方式,係聲請人先擬定支出計劃後,經重整監督人核准後方可支出,及銀行取款印鑑增加重整監督人兆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及聯輔中心會計師印鑑,故聲請人於重整期間根本不會有非企業基本存續必要費用之支出。聲請人另案(台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 401號)訴訟,原訂97年1月7日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95萬3545元裁判費,延至97年2月15日將遭台北地院駁回訴訟前夕方以關係企業減資退還股款之方式湊現,財務狀況困窘之情狀不難想像。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台北地院95年 6月30日95年度聲字第1899號緊急處分之裁定,其有效期間為自該裁定黏貼台北地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規範目的在於法院之重整裁定未准許前之保全處分,既然法院業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整字第 2號裁定准予重整,聲請人猶執前揭95年度聲字第1899號緊急處分裁定之主文,主張於重整期間不會有非企業基本存續必要費用之支出云云,已難謂有據。況聲請人既於97年2月15日繳納另案195萬3545元之裁判費,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何以不能繳納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裁判費?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