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中段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於原審列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經原審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裁定已於96 年11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就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本院因而於97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3日內如數繳納,聲請人於97年2月22日裁定,逾期未補正,本院因而於97年2月29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並於97年3月3日上午11時公告,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稽。是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雖未宣示,惟已經公告而生效,本院自應受其羈束甚明。茲聲請人就抗告費壹仟元聲請訴訟救助之訴狀遲至97 年3月3日下午2時51分始送達至本院,上開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裁定既已生效,抗告程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無從就抗告費壹仟元聲請訴訟救助,爰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