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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 通訊處: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丙○○

乙○○丁○○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丙○○、乙○○等三人間確認第三人權利人卷證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變更為戊○○,有行政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院授人力字第○九六○○六四四四七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一○一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等假借職務、捏造伊所有之新型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文印、變造日期、偽造變造陰陽文書、包庇犯罪,故意行政疏失導致偽證嚴重後果而提起本件確認權利人卷證之訴。伊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等偽證、技巧延宕七年,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伊前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九十四年度北救字第四五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釋明在案,人證政風處主任、法院筆錄、文印相片、矛盾公文書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等語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原法院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九十四年度北救字第四五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三至八頁、第十二至九九頁)。惟查:聲請人所提原法院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係就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當時,及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所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與本件兩造間確認權利人卷證之訴事件有間,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再者,依據聲請人所提其他證據,經核均為涉及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證據,並非法院可得即時調查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