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袁大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修德國民住宅社區重建委員會間出讓區分所有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出讓區分所有權等事件,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因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符合法律扶助法第2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無資力,係指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亦言之甚明。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為證,然本院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要件,得自為審查。依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尚有所得13筆,給付總額新台幣(下同)7539元,及土地3筆,財產總額224萬336元,自難認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北市修德國民住宅社區重建委員會間出讓區分所有權等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經原法院於97年2月19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後,業經聲請人於97年3月3日繳納上訴裁判費3萬4912元,有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紙附卷,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上字第278號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無再予救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但尚有不符扶助事實之證明。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