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名強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何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2月5日提出上訴狀稱:「上訴人即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之罪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侵害之情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一切情狀,本件情節輕微,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請酌量減輕其刑。
三、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紀錄,其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紀錄,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下稱原法院)以91年度毒聲更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詳下述);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原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與鄧名強另因贓物案件經原法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三月再經原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10月8日,而於93年4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項有期徒刑再經原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6年7盎16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27之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吸食器業經丟棄不復尋獲);嗣於96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924公克)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並就被告論罪科刑之一切情狀詳載:「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核無量刑刑度或不當之情事,被告徒以其犯行未侵犯他人法益,情節輕微,態度良好云云為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恆法 官 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