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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謂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誤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理由,係對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89年度再字第40號、第67號、第105號、第130號、91年度再字第69號、92年度再字第9號等確定判決及94年度再字第18號、第

46 號、第92號、95年度再字第8號、第29號、第45號、第59號、第71號,96年度再字第1號、27號、51號、61號、74號、82號等確定裁定,加以指摘。至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表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