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人 甲○○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再字一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迄今仍未繳交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且聲請人既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上說明,本院自可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況聲請人雖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分案處理),惟核其再審理由,均係對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原確定判決加以指摘,而對於聲請本件再審之對象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予表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