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感情糾紛,自伊處取得其所經營之瑞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升公司)為發票人,以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而票號分別為CA0000000(發票日87年11月1日、到期日88年10月31日)、CA0000000(發票日86年11月1日、到期日87年10月31日)、CA0000000(發票日86年11月1日、到期日89年10月31日)、CA0000000(發票日86年11月1日、到期日90年10月31日)、CA0000000(發票日86年11月1日、到期日91年10月31日)之本票5紙,共計5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後因雙方感情破裂,協議由伊給付被告200萬元,而被告須自行銷燬前揭本票之方式來清理雙方關係,惟被告取得200萬元後,仍將前揭本票予以提示,伊不得已只好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詎被告心有不甘,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明知雙方並無借貸現金500萬元之關係存在,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刑事自訴,誣指伊自始無意清償,而使被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500萬元,並於事後施用詐術,簽發系爭本票使被告交還原有借款本票及借據,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又另行起意,於該案審理時教唆乙○(原告對乙○起訴部分,因未補正乙○正確住居所,另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起訴)於具結後虛偽證稱:「渠分別於86年3月25日、4月7日、4月19日提領現金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交予丙○○,渠都是直接前往被告之公司交付現金給丙○○,渠於86年3月25日確實有看到丙○○將錢交給甲○○。」等不實內容,冀圖陷伊於罪。惟伊實無詐欺犯行,而被告與乙○亦因此涉犯共同誣告及偽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則被告誣指伊向其詐騙500萬元高額款項不還,而提出詐欺自訴,及於訴訟中為達構陷伊之目的,再唆使乙○到庭偽證等行為,對伊之信用、名譽等人格法益侵害甚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賠償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借予原告500萬元,而於刑事自訴誣告原告自始無意清償,使被告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並以簽發系爭本票換回被告之前持有之票據及借據之詐術,獲得延後付款之不當利益,涉犯詐欺罪,並教唆乙○於刑案審理時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等事實,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惟其於原告提出告訴之誣告等罪刑事案件審理中則否認有原告所指之誣告及教唆偽證等事實,並辯稱原告確曾陸續向其借款,除1次在大陸交付50萬元外,其餘係在台灣,分別在85年12月24日、86年1月11日、86年3月25日、86年4月7日、86年4月19日、86年6月25日及86年7月5日借款予原告(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31號詐欺卷第144頁至145頁),至86年10月雙方會算結果尚欠550萬元,原告除以自己名義簽發另紙50萬元本票(此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外,兩造並約定就其餘500萬元部分,由原告分5年償還,每年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換回其前所交付之借款票據與借據1紙等語。經查:
(一)原告及其配偶陳麗滿確於87年5月4日指示職員廖麗珍及陳賜平至原告經營之瑞升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0萬元。而據原告表示係為解決與被告之婚外情糾紛,且原告取得200萬元後確曾攜帶上樓至被告公司交付等情,業據證人廖麗珍及陳賜平於被告自訴原告詐欺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自訴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卷第95至97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88年4月26日彰世貿字第0826號函及所檢附該戶5月份明細分類帳影本及94年8月29日彰世貿字第1570號函附於刑案卷可參(見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卷第81、82頁及本院更一審刑事卷第45頁),足見原告所稱其確曾因為解決與被告之感情糾紛而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並非無據。
(二)而被告於系爭自訴案件中就其交付予原告之借款,雖稱其來源包括向鄧瑞儀借款30萬元及向乙○調取350萬元,惟查證人鄧瑞儀固曾於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曾向伊借款30萬元,並表示欲借予原告,伊攜款至被告辦公室時,亦見桌上仍有數疊千元大鈔云云,惟鄧瑞儀於刑案審理時並不能清楚交代其借予被告之款項來源,所述已非可盡信,更何況其亦稱並未親見被告有交款予原告之事實,而係猜想應是原告拿走等語(同上卷第98頁至第101頁),則顯然鄧瑞儀所述僅屬臆測之詞,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另乙○雖於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86年2月被告表示有友人要調借款項,伊即於86年3月25日、4月7日及4月19日分別提領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現金拿到被告公司交付,並曾在第一次交款時看見被告將款項交予原告等語(見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卷第193頁正、反面)。惟被告於自訴案件中陳稱其借予原告之款項,係來自向乙○取回之投資款,惟就乙○交付各次款項之時間係白天或晚上,則推稱不記得,其指述顯有瑕疵。且被告於該案上訴審調查中就其向乙○取回投資款之經過,主張其向乙○取回之3筆款項,係由乙○自其配偶許維萱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分別於86年3月26日、86年4月7日及86年4月19日所提領之現款。惟經系爭自訴案件上訴審向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函查後,該行則覆稱許維萱之帳戶內,僅曾於86年4月7日轉帳支出115萬元,其中59萬元提領現金、56萬元轉帳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86年4月19日轉帳支出100萬元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內,有該行89年1月6日彰淡字第37號函可稽(附於系爭自訴案件上訴審卷第80頁),亦與被告對於取回投資款來源均稱係乙○提領現款之陳述不符。又被告雖於系爭自訴案件另提出86年4月7日、4月19日其於交通銀行世貿分行各匯款100萬元予許維萱帳戶之匯款回條2紙為證(附於系爭自訴案件上訴審卷第50頁、第51頁),惟被告既於96年4月7日及96年4月19日均因欲借款予原告而必須向乙○借款,卻於同日內先行匯款至許維萱帳戶,再由乙○自許維萱帳戶內提領現金後交還被告,多此一舉,實違常理,更難採信。
(三)況且,乙○於被訴偽證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誣告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對前述其於系爭自訴案件中所證述之3筆借款來源,與許維萱互有矛盾之原因,答稱伊實在不記得,於系爭自訴案件作證時,伊事前請被告先提供日期,讓伊核對資金往來情形,當時被告要伊找86年間與被告之全部資金往來情形,並無特定之日期及金額,伊即回去找退款簽收單據,並將所找到6、7單據之退款情形於電話中口頭告知被告,嗣於1、2日後,被告即打電話要求伊就其中3筆出庭作證等語(見系爭誣告案件第一審卷第175頁),可知被告顯係要求乙○收集2人間因其他資金往來所生之單據,拼湊作為被告確有上述借款予原告事實之證據,極為明顯。尤其乙○於系爭誣告案件之偵查及審理時均供承伊於系爭自訴案件證稱前後3次借款予被告之過程中,曾有1次看到被告將錢交給原告等語並非事實,實際上伊並未親眼看到被告將錢交給原告,係因被告另外有告伊之公司涉及詐欺,而脅迫要求伊於法院為上開證述,伊才稱親眼看到(見系爭誣告案件偵查卷第126頁及第一審卷第45頁)。更足見被告所述其向乙○取回投資款而借予原告之經過,並非可信。綜上,被告在系爭自訴案件中,其所舉資金來源之證據均不足採信,且其所訴借款情節應係憑藉許維萱之帳戶提存款紀錄及匯款回條等資料,攀附基於其他事由向原告所取得之借據、票據,拼湊而成,並非事實。且其更曾為圖坐實原告之詐欺罪責,唆使乙○於刑案審理中具結後而就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不實證言,可堪認定。此外,被告亦因上開行為涉犯誣告及教唆偽證罪,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9月22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80號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其教唆偽證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誣告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5月13日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420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在案,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案卷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而有誣告原告犯詐欺罪及教唆乙○偽證之行為,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虛偽誣指原告以詐騙高額借款,並於事後施用詐術,獲得延期清償利益等不實事實對原告提出刑事自訴,訴訟中更為達構陷原告之目的,唆使他人為虛偽證言,其行為對於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之人格法益,客觀上自足以造成重大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審酌原告係工專畢業,擔任數家公司之負責人及多所學校之家長會會長及校友會理事長,且除持有多家公司之股權外,另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4之房地產,具有相當社會資望。而被告則為碩士(見本院卷第56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且依刑案卷證可知,被告曾自創品牌經營文具及化妝品之出口業務,並有高額之存款存放於多家金融機構,顯然亦屬具有相當社經地位之人士,其僅因不滿原告確認根本不存在之本票債權,即捏造事實及證據以入人於罪,可責性非低。惟原告亦自陳本件係因其為解決兩造所發生之婚外情糾紛所引起,從而原告於本事件亦不無未珍惜自身社會評價之情形,則其因人格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即應與潔身自愛之士有所差別。綜合兩造上述教育程度、社會身分地位、經濟資力之差別及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相當,其逾此範圍之賠償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見附民卷第4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上開本息部分,則為無理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