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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部分加計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加計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每月清償期屆至,原告每月以新台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月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後,依同法第490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被告將位於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0000-0000地號(嗣再分割增加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後,未將原告應得之利益分配予原告,而請求被告給付所詐取之新台幣(下同)124萬2,150元本息。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間知悉遭被告詐騙,且於93年3月12日以前向被告請求分配租金利益,但原告遲至96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訴,有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卷第1頁)。則依上說明,124萬2,150元本息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⒊惟原告於起訴時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96年11月

1日起迄100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843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復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競合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89萬3,931元本息,及自98年4月1日起迄100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843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超過124萬2,150元本息部分已補繳裁判費)。則原告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被告是否應返還出租系爭土地所得收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其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主張擇一有利判決,其追加合法,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60年間因與訴外人林耳(已故)合作開發土地失

敗,而林耳積欠被告債務,被告遂於65年間介紹原告與訴外人張洪洲、莊玉蘭等三人,共同購買林耳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4,318平方公尺(約1,308坪),約定價金為每坪2,800元,原告部分則出資70萬元購買其中250坪土地,俾林耳得以清償其對於被告之債務。惟因系爭土地為旱地,而原告等人均不具自耕農身分,乃由被告覓得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張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張益所有,並由張益出具切結書表明該地實際上屬於原告與張洪洲、莊玉蘭所有,並將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江幸子即原告之妻、張洪洲及莊玉蘭三人。

㈡嗣後原告等人即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土地,而原告於80年間與

妻王江幸子移民澳洲,亦未過問該地之事,嗣92年11月間原告返台,見該地已出租予人利用,乃聯繫被告洽談租金利益之分配問題。被告明知其將系爭土地自92年9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1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李池土,租期至100年8月31日止,竟向原告夫妻誆稱該地尚未出租,待93年1月31日起始以每月租金7萬元出租予訴外人陳盈儒。是被告故意違背其受託為管理人之義務,先以詐欺方式短少應分配予原告之利益,嗣經原告發覺,請求被告按土地權利比例分配應得租金,竟遭被告拒絕,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縱使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以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此外被告不僅拒絕分配租金予原告,且迄今仍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將來到期所應分配予原告之租金利益,顯然仍不願履行,則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茲分述其金額如下:

⒈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面積250坪,占該地總面積1,308坪比

例為19.11%(250÷1,308×100%=19.11%),被告每月收取該地租金13萬元,則原告每月得按比例分配租金2萬4,843元(130,000×19.11%=24,843)。而自92年9月1日出租時起迄98年2月28日止共計67個月,故原告未受分配之租金利益為166萬4,481元(24,843×67=1,664,481)。

⒉原告自93年3月12日以電話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利益時起,

被告即應就原告應受分配之租金負遲延責任,各該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至98年3月17日止共22萬9,450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3,931元,及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8年4月1日起迄100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843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上開買賣契約與切結書均為原告所偽造,原告並未出資7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其中250坪部分,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法即不得主張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自無損害可言。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查某所有,而張查某生前曾將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曾將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讓與訴外人張洪洲、莊玉蘭,被告復與共有人於71年7月7日商妥由被告全權管理,管理費用每月1萬5,000元,計自71年7月7日開始至96年10月7日止已逾25年,被告應收管理費為557萬元,則扣除承租人即訴外人李池土自92年9月1日起至96年10月間止所繳納租金每月13萬元合計為533萬元,尚不敷23萬餘元。如加計被告歷年所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水電費,則被告所墊付之款更多,故原告縱為共有人,亦無請求賠償損害之餘地。且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位於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耳所有,於65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張益所有,並於65年9月24日登記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洪洲、莊玉蘭、王江幸子即原告之妻。69年9月27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張查某所有,93年10月27日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張國祥、黃國隆、黃國中、黃紫倫及張軒瑜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018號卷第41至55頁、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卷第13至23頁)。

㈡系爭土地自92年9月1日起,以每月13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訴外

人李池土,租期至100年8月31日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卷第25至26頁)。

㈢被告對於原告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業經本院刑事

庭科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96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51至52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及未收取之租金利益?㈡被告得否以管理費及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水電費主張抵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及未收取之租金利益?⒈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張洪洲於65年5月6日與訴外人林耳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與張洪洲向林耳以每坪2,8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張益;張益並立具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為訴外人張洪洲、莊玉蘭與原告之妻王江幸子,且王江幸子持有系爭土地部分為250坪。又為保障張洪洲等人之權利,張益並於65年9月24日登記設定抵押權予張洪洲、莊玉蘭與王江幸子等情,有買賣契約、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卷第13至24頁、板橋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018號卷第41至55頁)。又證人蔡孟諧代書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確實受人委託書寫上開買賣契約與切結書,但因時日已久,不記得具體細節等情,有審判筆錄可證(見板橋地院刑事卷第212至216頁)。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經板橋地院刑事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文件上關於張洪洲之13枚指紋與該局檔存指紋卡張洪洲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鑑驗書可稽(見板橋地院刑事卷第111頁)。足徵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切結書為真正,並非原告所偽造,故原告確實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中250坪。至於證人張益雖於板橋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不知道、不記得為何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板橋地院刑事卷第208至211頁)。惟因事隔已逾30年,且張益於作證時年已60歲,當時與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則因事不關已而不復記憶,亦屬人情之常,是據此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而本件原告之妻王江幸子與訴外人張洪洲、莊玉蘭確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惟因無自耕能力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借名登記予張益名義,並自行登記為抵押權人,以資保障,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渠等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在於保障其因非自耕農而不能即時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衡諸常情即屬可採。被告雖辯稱該等抵押權登記之間接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則被告即應提出反證以證明原告取得抵押權之真正原因。惟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反證而妨礙本院基於原告之舉證而得確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⒊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將系爭土地自92年9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1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李池土,租期至100年8月31日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卷第25至26頁)。而證人李池土復於板橋地檢署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確曾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上開租賃契約,租期八年的原因係伊欲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租予他人,時間夠長才能回收成本,且簽約時亦有徐澎生律師在場見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憑(見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573號卷第69至71頁)。

另證人劉真嘉即張洪洲之妻、莊珠子即莊玉蘭之女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乙○○有打電話告訴我,確實出租給李池土每月13萬元等語,有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117、119至120頁),是據此足證被告確將系爭土地以每月13萬元之租金出租予李池土。但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後,卻未將所收金錢及孳息按比例返還原告,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權利,則原告顯有就尚未到期之租金利益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比例返還所收金錢及孳息,並就尚未到期之租金利益預為請求,應屬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訴外人張益所出具之切結書所示,原告係購

買系爭土地其中250坪部分,占該地面積1,308坪之19.11%(250÷1,308×100%=19.11%),而被告每月收取該地租金13萬元,則原告每月得按比例請求被告分配之租金收益為2萬4,843元(130,000×19.11%=24,843)。而被告自92年9月1日出租時起迄98年3月17日止共計67個月,故原告未受分配之租金利益為166萬4,481元(24,843×67=1,664,481)。又原告自93年3月12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應受分配之租金利益時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均未為給付,自應就此負遲延責任,而各該遲延利息起算日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至98年3月17日止共22萬9,45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萬3,931元(計算式:1,664,481+229,450=1,893,931),及其中166萬4,481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843元,及自遲延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⒌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故原告另主張將上開166萬4,481元租金本金加計利息22萬9,450元後共189萬3,931元,被告應再依年利率5%計算加計利息云云,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又主張就將來給付之訴部分,被告應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云云。惟被告就系爭土地尚未到期之租金債務,其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自無遲延責任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㈡被告得否以管理費及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水電費主張抵銷

?⒈被告雖辯稱其曾將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讓與訴外人張洪洲、

莊玉蘭,被告復與共有人於71年7月7日商妥由被告全權管理,管理費用每月1萬5,000元,計自71年7月7日開始至96年10月7日止已逾25年,被告應收管理費為557萬元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本件原告並未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則該項同意書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其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多年已逾55萬元,且繳納

電費已逾50萬元云云,主張抵銷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與電費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經查該等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訴外人張查某、張國祥、黃國隆、黃國中、黃紫倫及張軒瑜,合計僅為2萬7,116元,是據此無從證明被告確曾繳納地價稅。至於電費通知及收據所載繳納義務人分別為柳正文與被告,總計僅為16萬5,185元,且依被告與訴外人李池土所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所示(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卷第26頁),關於系爭土地之電費係由承租人李池土負擔,是據此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曾繳納電費。故被告所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萬3,931元,及其中166萬4,481元部分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與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843元,及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競合請求擇一有利判決,而原告勝訴部分,依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既屬正當,其餘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審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原告未受損害,被告亦未獲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均屬無據,併應駁回。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