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號主參加原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甲○○丙○○訴訟代理人 庚○○主參加被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郭宏義律師黃雪鳳律師主參加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張人志律師吳鴻奎律師受告知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主參加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96號主參加被告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㈠主參加原告於民國91年間標得主參加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台銀)代理受告知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下稱防檢局)辦理之「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
(一)土木建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採購。由系爭工程契約代理簽署之特別註記事項可知台銀為防檢局之代理人,主參加原告係以向防檢局提供各項保證,並簽署合約之意思,向主參加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取得保證書,然後交予台銀,並與其簽訂契約。而台銀為代理人,契約之效力應直接歸屬本人,則台銀與大眾銀行之間,實質上根本沒有所謂之保證關係。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台銀之關係致工程瑕疵,主參加原告業於94年7月14至同年9月15日連續九次查驗後完成初驗之複驗,但台銀仍於最後一次複驗紀錄中登載初驗複驗不合格,致系爭工程無法進入正驗程序。後因主參加原告發生財務危機,主參加原告之協力廠商遂將材料運離工地,並向主參加原告求償,而植栽工程,暫且撇開台灣根本沒有契約規範之部分樹種,複驗記錄載明該項工程業於94年 2月20日養護期滿,防檢局要求待正驗時再一併驗收,後因無法進入正驗致植物枯死殆盡。主參加原告於95年6月初發生跳票,台銀為逃脫責任,乃於95年7 月4日對主參加原告為30日內履行契約之違約催告存證信函,後於催告期限屆至前之95年7月20日即以防檢五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依法不生終止之效果。主參加原告系爭工程之預付款債務早於92年底全數清償,依法保證債務業已消滅,就履約保證而言,因台銀之違約終止通知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屬任意終止;履約保證亦因任意終止而解除;至於保留款還款保證,因台銀尚有新台幣(下同)28,097,669元之尾款未給付予主參加原告,則台銀自無保留款還款債務可供主張。
㈡主參加原告之重整計劃,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
地院)認可,並具有強制和解性質,債權人僅得依重整後之權利義務行使,至於重整前之權義關係,不得再行主張。而主參加原告與防檢局間系爭工程契約,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較台北地院95年12月19日所為之95年度整字第 2號重整裁定為早,參加原告進入重整程序後,台北地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防檢局亦依法申報債權,經台北地院裁定重整債權為九千三百餘萬元,且防檢局已同意主參加原告分15年償還,故主參加原告與防檢局間應受重整債權之拘束,大眾銀行亦無庸負擔保證責任。
㈢訴之聲明:
⒈確認台銀與大眾銀行間如附件一所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11,225,684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台銀與大眾銀行間如附件二所示預付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2,139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台銀與大眾銀行間如附件三所示保留款還款連帶保證書24,529,614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主參加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㈠主參加訴訟原告與主參加被告大眾銀行間之意見相同,不符
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況大眾銀行並未爭執主參加原告之主張,主參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大眾銀行不具當事人適格,本件主參加訴訟起訴不符「因訴訟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之法定要件,主參加原告提起訴訟,欠缺訴之利益,本件主參加訴訟之提起,不符法定程式。
㈡系爭保證書存在於台灣銀行與大眾銀行間之法律關係,具獨立性及無因性,主參加原告所提理由均與該法律關係無涉。
系爭保證書係代替現金之提出,所為「付款之承諾」,該法律關係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並非民法上之保證,主參加訴訟原告欲以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並無理由。又系爭保證書之請求要件僅有「一經中信局(合併後之權利義務由台銀概括承受)書面通知」,依約本無須另行審酌德寶公司與防檢局間之工程瑕疵。主參加原告雖又主張「主參加訴訟被告間之付款契約因受原告重整程序拘束無法行使權利」云云,然,系爭保證書乃屬主參加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主參加原告無涉。又重整程序僅拘束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間依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均無限制,與本件亦無任何牽連關係。
況台銀確係系爭保證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主參加原告主張法律關係應存於與防檢局之間,亦屬錯誤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主參加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稱:㈠台銀幫防險局代辦本件採購案,如允許台銀依保證書請求大
眾銀行負保證責任,將構成雙重得利。同意主參加原告的主張。
㈡答辯聲明:同意主參加原告的聲明。
四、受告知人防檢局陳述略以:主參加原告所提的工程計價單係其單方面製作,且其所提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證期限並不是防檢局跟台銀所訂的版本,主參加原告之主張係無理由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主參加原告於91年間標得台銀代理防檢局辦理之「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 (一)土木建築工程」採購,主參加原告洽請大眾銀行簽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書、保留款還款連帶保證書三紙保證書交予中信局(合併後之權利義務由台銀概括承受)。
六、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主參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間之債權不成立,為主參加被告台銀所否認,並抗辯主參加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
經核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主參加原告之起訴是否合法?㈡大眾銀行出具系爭保證書係為付款承諾或為主參加原告之連
帶保證人?㈢本件是否應受重整裁定拘束?㈠主參加原告之起訴為合法: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他人間之訴訟,
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主參加被告台銀抗辯因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大眾銀行之意見相同,且大眾銀行並未否認主參加原告之權利,故本件主參加之訴為不合法云云。但,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 232號判例業於95年8月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故提起主參加之訴,並不以本訴訟兩造之主張均屬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時,方得提起為要件。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參加之訴僅需主參加原告主張本訴訟結果將致自己之權利受侵害即得起訴。
⒉台銀另抗辯主參加訴訟原告雖主張其將因大眾銀行敗訴致
遭追償而有損害,惟大眾銀行敗訴時,不過將主參加原告德寶公司本應繳納之保證金由保證書更換為現金而已,不能認德寶公司受有損害,與系爭工程之履行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保證金如何返還、應返還多少迥異,故台銀與大眾銀行間訴訟之結果對主參加原告並不會造成損害云云。但查,大眾銀行之所以為主參加原告出具履約保證書、預付款保證書、保留款還款保證書,其二人間必存有契約關係,如本院就大眾銀行與台銀間之訴訟為大眾銀行敗訴之判決,大眾銀行必轉而向德寶公司求償。則主參加原告德寶公司確有因主參加被告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大眾銀行出具保證書係為付款承諾,而非為主參加原告之連帶保證人: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大眾銀行所簽具之系爭保證書中包含「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暨「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雖均使用「連帶保證書」等文字,然大眾銀行因出具系爭保證書成為德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視系爭保證書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斷。經查:
⒈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 2項約定:「中信局(嗣由主
參加被告台銀承受權義,下同)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中信局書面通知本行(即主參加被告大眾銀行,下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中信局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 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本卷第 7頁)。另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 2項亦約定:「中信局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中信局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依中信局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至中信局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 745條之權利。預付款還款保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本院卷第 9、10頁)。又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 2項則約定:「中信局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保留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中信局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依中信局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保留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至中信局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留款還款保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本院第13、14、15頁)。大眾銀行出具系爭保證書時既已承諾一經接獲台銀書面通知,願立即無條件將保證金如數給付台銀,故台銀認定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並通知大眾銀行後,大眾銀行即應依約給付保證書所保證之金額,由前開約定,足證系爭保證書之性質,實係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金提出,台銀依契約認定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台銀即可逕就該保證金取償,具有獨立性。
⒉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及保留款還款保證金,功
能上均屬擔保承攬人契約之履行,僅是交付之時間不同。履約保證金係因承包商於訂約時未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現金交付定作人,而由經台銀認可之保證書代替現金給付;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係因未避免承攬人於工程施作完畢後方得一次領取工程款時,恐受有資金周轉不利之情事,故以分期方式使承攬人先行領取預付款,然倘工程有溢領之情事,依約本應返還預付款;至於保留款還款保證金係或因承包商於提供保留款保證書後,即得領取每期之保留款或將被定作人已扣之保留款領回;均具有履約保證之性質,與債務人於違約時始產生之損害賠償不同。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金暨保留款還款保證金,均係擔保承攬人能依約完成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更應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乃係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故系爭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是大眾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並不相同。
⒊綜上所述,大眾銀行出具保證書之性質,屬付款之承諾,
並非擔任德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保證書既為付款之承諾而非連帶保證之性質,自無主參加原告所主張之各保證書乃工程契約之從契約,應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加以認定之必要。則主參加原告主張台銀終止工程契約不合法,屬任意終止,履約保證契約亦因任意終止而解除,保留款還款保證因台銀尚有二千八百餘萬元尾款未給付主參加原告,無保留款還款債務可供主張云云,即無可採。蓋德寶公司與台銀間之工程合約是否合法終止,德寶公司有無尾款可請求,應由德寶公司另案訴訟確認,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此外,主參加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93年3月2日工程計價單(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卷二第164頁),主張預付款已清償完畢云云。依該計價單所載,固有「累計扣回預付款」一欄,惟該份工程計價單僅為主參加原告之內部文件,台銀及受告知人防檢局均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而主參加原告除工程計價單外,未能舉證證明預付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則主參加原告主張預付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大眾銀行無庸負擔保證債務云云,亦不可採。
㈢台北地院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尚未確定:
主參加原告主張重整計劃業經台北地院認可,具有強制和解性質,債權人僅得依重整後之權利義務行使,防檢局向台北地院申報債權經法院裁定重整債權為九千三百餘萬元,防檢局應受該重整債權之拘束,主債務既已強制和解,台銀不得請求大眾銀行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查,防檢局申報之三億餘元債權雖經台北地院於96年12月7日以95年度整字2號裁定准以93,316,413元申報重整債權(本院上開卷二第113 -118頁),但防檢局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確定,主參加原告自不得據該裁定主張防檢局對德寶公司之債權僅有九千餘萬元。況依本院之認定,系爭保證書具獨立性,乃大眾銀行付款之承諾,主參加原告徒以尚未確定之重整債權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並不足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論斷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主參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