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97年3 月4 日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222,297 元,及自95年6 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72,275 元,及自95年6 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1 頁起訴狀訴之聲明)。嗣於97年12月2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0萬元,及自95年6 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0萬元,及自95年6 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惟,原告又於書狀內陳明「原告丙○○、乙○○○均自願將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必要支出部分之請求『捨棄』,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其就本件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必要支出部分之請求,究係減縮聲明抑或捨棄請求不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明,「捨棄」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必要支出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95年6 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鎮○○里○○路○○○ 號前,駛入對向車道,過失撞及原告丙○○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乙○○○之重型機車,致丙○○、乙○○○受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丙○○1,222,297 元、乙○○○1,072,275 元之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駛車輛,且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竟於95年6 月16日凌晨先行飲用半打啤酒,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與康莊路路口某檳榔攤再飲用一瓶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大溪往三民村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0許行經桃園縣○○鎮○○里○○路○○○ 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適原告丙○○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沿桃園縣○○鎮○○路由三民村往大溪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車道,致其駕駛之小客貨車前頭左側撞擊丙○○騎乘附載乙○○○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人車倒地,丙○○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脾臟撕裂傷)、左側尺骨骨折及近端橈骨移位(左側前臂骨折脫位)等傷害;乙○○○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側前臂橈尺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2毫克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縣政府大溪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附刑事卷可證,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被告上開行為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4號、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論科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確定在案,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過矢傷害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身體之傷害,詳如前述,則原告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必要支出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91,097元、看護費331,200 元;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72,095元、看護費177,200元及其他必要支出22,980元,已於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丙○○係00年0 月0 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造成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脾臟撕裂傷)、左側尺骨骨折及近端橈骨移位(左側前臂骨折脫位)等損傷(見附民卷第15、17頁),甚至一度有危及生命之危險;乙○○○係00年00月00日生,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身體上受有多處損傷,包括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及尺股骨折(左側前臂撓尺骨骨折)等,雖經多次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仍因左膝嚴重創傷造成大腿萎縮,尚須定期復健治療(見附民卷第30-31 頁),足認原告所受痛苦要非輕微,被告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以致肇事,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各80萬元之慰撫金,丙○○部分以30萬元、乙○○○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97年5 月26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42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寄存送達後10日生效之翌日即97年6 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即本件應自是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本件肇事之95年6月16日起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丙○○30萬元、乙○○○20萬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4 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