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附件格式尺寸張貼於臺北縣板橋巿龍泉街123號至157號社區公告欄一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臺北縣板橋巿龍泉街123號至157號社區住戶,詎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該社區1樓中庭之特定多數社區居民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混蛋」、「小人」、「幹你娘(臺語發音)」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旋於同一地點,對原告恫嚇稱:「要找人殺害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復在上開地點,先以雙手掐住原告頸部,再改用單手手肘勒住原告頸部,並抓住原告頭部而往警衛室牆壁撞擊,復以拳頭毆打原告後腦,致使原告受有後頸勒傷紅腫之傷害。被告明知原告在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過程中,並未出言恐嚇或施加肢體暴力,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同年9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對原告提出恐嚇及傷害告訴,虛捏乙○○在上揭時間及地點對其恐嚇稱:「要你死得很難看」、「要殺你全家」等語,以及雙方徒手拉扯等不實事項,誣告乙○○涉犯恐嚇及傷害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⑴傷害之醫療費用、請假之工作報酬及庭訊往返交通費用、光碟轉錄費用、郵資花費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⑵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⑶誣告之名譽非財產上損失97萬5780元、精神慰撫金97萬5780元,合計230萬15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社區公告欄及登報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其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頭版之半版廣告連續3天,並將此道歉啟事於社區公告欄公告一個月。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張進義於95年初,基於個人成見多次聯手對被告家公然做出極不友善之行為,如95年4月28日兩人聯合以詆毀其母自製之私人文稿張貼於本社區所有各棟樓梯間公告欄、於95年6月19日與95年8月9日兩人兩次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檢舉被告家雨遮、95年8月兩人再次聯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控告被告母親及管理委員會、
95 年5月22、23日兩造聯合公然以強力膠張貼詆毀被告家之私人文稿於各公告欄上。案發當日,原告與張進義二人於張貼完後,仍逗留原處,並在社區警衛室與中庭徘徊大聲叫囂、嗆聲及批判被告母親,同時對往來社區中庭之住戶指述被告家違建之事,惟被告家實已依照台北縣政府指示改善完畢。被告因親自見聞原告及張進義兩人之行為,在對方挑釁下,忍無可忍趨前勾搭其肩膀近脖子後方處,並警告勿欺人太甚,進而兩人互相拉扯,而原告刻意以身體趨向警衛室方向,被告因未用力亦跟隨原告趨向警衛室牆壁靠近,在其大嫂拉勸下放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傷害、恐嚇犯行。又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告訴,而係向警員表示要對原告提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誣告告訴。另原告就其損害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且如光碟製作、請求工作報酬損失、開庭往返交通費、郵資等均非被告行為所造成之積極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並無名譽損害,其精神慰撫金依其社會地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退步言,縱認原告受有名譽損失,惟道歉啟事於社區公告欄公布3天,應即可回復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誣告犯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指訴之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同為臺北縣板橋巿龍泉街123號至157號社區住戶,被告因
不滿原告向主管機關檢舉其於住處增設違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該社區1樓中庭之特定多數社區居民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混蛋」、「小人」、「幹你娘(臺語發音)」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旋另基於恐嚇之故意,於同一地點,對原告恫嚇稱:「要找人殺害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復又另行基於傷害犯意,在上開地點,先以雙手掐住原告頸部,再改用單手手肘勒住原告頸部,並抓住原告頭部而往警衛室牆壁撞擊,復以拳頭毆打原告後腦,致使原告受有後頸勒傷紅腫之傷害。被告明知原告在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過程中,並未出言恐嚇或施加肢體暴力,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同年9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對原告提出恐嚇及傷害告訴,虛捏原告在上揭時間及地點對其恐嚇稱:「要你死得很難看」、「要殺你全家」等語,以及雙方徒手拉扯等不實事項,誣告原告涉犯恐嚇及傷害等罪嫌。上開各情,業經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7號卷第37、44頁、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卷第48、60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張進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8號卷第42頁),此外復有偵查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臺北縣立醫院95年8月23日北縣醫診字第B958117號甲種驗傷診斷書、該院96年5月1日北縣醫歷字第0960003306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摘要及就診資料、該院96年5月23日北縣醫歷字第0960004137號函附告訴人病歷摘要表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3、25至30、73至77、81頁)。被告前開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誣告犯行,均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殊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傷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犯行,致受有醫療費用680元、中醫診所看診費用近萬元、請假之報酬損失及庭訊往返交通費用3萬5274元、光碟轉錄費用800元、郵資3000元、吃藥調養費用等合計10萬元云云。但查,原告所提台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額為630元(本院卷第99頁),非其主張之680元。至中醫診所看診費用、請假之報酬損失及庭訊往返交通費用、郵資、吃藥調養費用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作為佐證,無以憑信。至光碟轉錄費用8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收據乙紙為證,然此乃原告於為行使訴訟權所支出之證據費用,與傷害本身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視為因本件傷害犯行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除前開醫療費用630元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云云。查兩造為同社區住戶,原告遭被告於社區中庭以「混蛋」、「小人」、「幹你娘(臺語發音)」、「要找人殺害你全家」等語辱罵及恐嚇,其精神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國立大學管理學碩士,擔任行政院主計人員,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日語系畢業,現任理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名下亦無不動產暨前開犯行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誣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誣告犯行致受有名譽非財產上損失97萬5780元及精神慰撫金97萬5780元云云。惟按因名譽受侵害致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屬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於非財產上損害97萬5780元外,另主張精神慰撫金97萬5780元,顯屬重複請求,自難准許。查被告明知其已對原告為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猶未悔改,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虛捏原告在上揭時間及地點對其恐嚇稱:「要你死得很難看」、「要殺你全家」等語,以及雙方徒手拉扯等不實事項,誣告原告涉犯恐嚇及傷害等罪,致侵害原告名譽,其情節顯屬重大,原告因此誣告犯行,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兩造上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誣告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頭版之半版廣告連續3天,並將此道歉啟事於社區公告欄公告一個月云云。惟查,兩造係因檢舉違建而有怨隙,致於居住之社區中庭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有本件公然侮辱及誣告犯行,是本院認被告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附件格式尺寸張貼於社區公告欄1個月已足回復原告名譽,其餘請求則已逾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3日(見97年度附民字第127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社區公告欄1個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請求賠償之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張貼道歉啟事部分,非屬財產權訴訟所為之給付判決,依其性質,尚不得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