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離婚確定),被告明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二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因細故,於暫時保護令仍有效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五樓住處,一手抓住伊之頭髮,再以預藏於衣服口袋內之短刀刀鋒抵住伊前頸,向後拖行,致伊跌倒於地,被告即以短刀向伊心臟位置刺下,欲置伊於死地,伊隨即用雙手握住短刀,哀求被告停止,惟被告仍繼續施力往下刺,致伊頸部及雙手多處受傷。伊因傷住院治療,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醫藥費七千五百元。又伊精神上深感害怕、痛苦,茲請求慰撫金五十八萬五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及聲明為: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支出費用之證據,所為主張不可採。又伊輕度肢體障礙、行動不便,於九十六年四月方尋得工作,目前擔任保全工作,薪水微薄,尚需扶養肢障之父親與視障之母親,名下無財產,原告請求慰撫金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原係夫妻,被告明知依桃園地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二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因家中經濟及債務問題等細故,於暫時保護令仍有效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在住處,乘原告取用飲料之際,一手抓住原告之頭髮,再以預藏於衣服口袋內之短刀刀鋒抵住原告前頸,將原告向後拖行,致原告跌倒在地,被告即高舉短刀,朝原告心臟部位刺去,並呼喊「今天就是你的死期」等語,原告隨即用其雙手握住短刀並哀求被告停止,惟被告仍繼續施力往下刺,嗣因兩造兒子見狀下樓尋找褓母幫忙,被告聽聞開門聲,方停止繼續刺行為,改以刀架在原告脖子,致原告受有深及肌肉層、長約四公分之頸部傷,雙手多處切割傷,右手一至三指掌側裂傷、三至五指背側裂傷,左手掌裂傷併神經、肌腱斷裂,長約十二公分,左手因而成殘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桃園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家暴案殺人未遂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五一二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六七頁)為證。而被告所涉刑事殺人未遂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二號刑事判決及上開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至十五頁)、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函(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短刀殺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雙手多處傷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看護費、醫療費一萬五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之頸部、雙手遭被告殺傷,住院治療六日,因雙手被砍傷,生活無法自理,聘請看護照顧三日,每日支出二千五百元,合計七千五百元,依原告上開雙手傷勢,核屬增加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七千五百元,業據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亦屬相當,應予准許。
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八萬五千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在華通電腦公司工作,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約四萬元至六萬元,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五樓不動產業已遭拍賣等情,有華通電腦公司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桃園地院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四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在卷可稽。被告係000年0月00日生,國中肄業、事故當時亦在華通電腦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一千元,有輕度肢體障礙,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有輕度肢障之父親及有視障之母親各情,亦有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七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可按。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以短刀刺傷,頸部、雙手受傷嚴重,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八萬五千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二萬五千元,方屬公允。原告超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刺傷伊之事實為可採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醫療費等一萬五千元及慰撫金五十二萬五千元,合計五十四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即確定,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