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10日將其遭拍賣之臺北縣中和
市○○街○○○ 巷4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點交於原告時,因心有不甘,竟基於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2 年3月10日點交後到94年5 月間之某日,以木板將系爭房屋後方窗戶封住,後門(即逃生門)以冰箱櫥櫃阻塞等使原告不得出入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被告施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不料被告妨害原告之情形至今仍未排除回復原狀。甚至變本加厲故意再次於系爭房屋後門之出入通道巷口擅自安裝鐵門大鎖,不讓原告進出,再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原告為此於96年8 月13日提起刑事聲請上訴,於96年9 月25日鈞院法官至現場勘查後門,被告仍然故意阻塞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系爭房屋於92年3 月10日經法院拍賣點交至今,因後門及窗戶被阻塞用木板鐵釘封死不能使用,致無法出租他人,原告要給親姪女居住都有逃生安全之顧慮而不敢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共有三間房間,若每間以新台幣(下同)最低4,000元出租,原告每月共有12,
000 元租金收益,從92年3月10日至96年9月30日已逾54個月,原告共損失租金收入648,000 元。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前開租金收入648,000元。
㈡被告妨害系爭房屋之逃生門、窗之自由使用權利,致使原告
長期失眠擔心受怕,如果出租他人或自住均害怕不知何日火災時因後門及窗被阻塞封死致逃生無門,精神上受有長期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以資慰藉。
㈢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8,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原有平房數棟相鄰,其中180 巷4之1號平房,於92年間經法院拍賣點交予原告,惟其他數棟平房仍屬被告所有,形成與系爭房屋相鄰之情況。原告僅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屋,並不包括房屋前方之庭院,惟被告仍保留庭院供原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可經由前方之庭院、大門,通往外面之通路,甚為方便。至於系爭房屋後方之窗戶,因與被告所有房屋緊鄰,且可透視被告之房間,為了隱私,被告乃以木板將系爭房屋後方窗戶遮掩,惟早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被告即將木板取去。另關於系爭房屋後門部分,因後門一打開,即為被告之土地、庭院、房屋,原告對於土地並無通行權,如讓原告通行後門連通之土地,被告不啻門戶大開,影響甚大,因此被告係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非基於妨害原告行使其權利之目的。而此一部份本有爭議,檢察官調查後,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後門後面之窗戶,而未提及關於後門之部分,因此關於系爭房屋後門部分,被告應不構成侵害原告之權利。系爭房屋可通過前方庭院、大門通往道路,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此觀現今之公寓大廈均只有前門而無後門,安全上並無任何問題。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至今未曾使用,任其荒廢,原告主張受有租金之損失,純屬無據,且其金額亦無依據。民法第19
5 條第1項規定,係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權被不法侵害而言,如物被侵害,因與人格權無關,尚不得依本條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2年3 月10日,將原屬其所有、而遭拍賣、由債權人即原告承受之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因心有不甘,基於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犯意,於該點交日後至94年5 月間之某日,接續以利用木板將系爭房屋後窗、後門封住,及在緊鄰之空地上搭建鐵皮屋,致上址房屋邊窗採光、空氣流通與緊急逃生等作用喪失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判決被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緩刑3 年。有該案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認是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23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當庭承認伊因與原告間債務糾紛,於系爭房屋拍賣後,將原告所承受系爭房屋之窗戶釘上木板,有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96年度易字第1423號卷,第13、17頁,96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卷,第20頁反面)。另本院刑事庭於96年9 月2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略以:後面兩面窗戶,原以木板封死,現已拆除;後門現為被告封死;屋內原有窗戶兩扇,被告以鐵皮屋包覆,失去採光之功能,從屋內觀之,另一窗戶為被告以白板蓋住。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96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卷,第28至32頁)。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卷證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反面)。綜上事證,被告基於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意思,故意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門窗封閉,為可認定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於92年3月10日至94年5月間之某日,被告以木板將系爭房屋後方窗戶封住,以廢衣櫃、冰箱等堆置房屋後方,將後門及窗戶釘死等情,業經認定屬實,詳前述。查被告於96年10月22日向本院刑事庭陳報略以:伊已將堆置物品搬移,後門暢通無阻,被告相鄰之鐵皮屋已退縮,與系爭房屋空留一條巷道通行,原遮蔽之窗戶已可採光通風。有照片附於該刑事案卷可稽,可認是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92年3月10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計54個月,無法出租或自行使用,受有損害等語,尚非無據。原告固提出中和市○○街○○○巷○號房屋其中二間房間之租賃契約,主張一間房間之租金為6,500元或7,500元(本院卷第29至38頁),前開租賃契約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無水電、瓦斯,原告尚未有出租他人之已定計畫,系爭房屋遭被告封閉後門,窗戶因被告之鐵皮屋包覆而無法採光,被告另以白板蓋住屋內窗戶,有本院刑事庭法官於96年9月26日至現場勘驗之筆錄及照片可稽,茲審酌前開情事,及被告因積欠原告債務,而系爭房屋由原告承受,被告竟封閉系爭房屋門窗妨害原告行使權利逾數年等一切情狀,爰認被告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財產上損失,以每個月2,000 元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000 元(2000×54=108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10日起(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原告所訴,被告係將上訴人之房屋門窗封閉,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非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300,000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8,000 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各刑事案卷附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